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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交抗字第 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701號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罰鍰逾新臺幣貳萬元不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5年11月18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安康路32巷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

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經

警攔檢並製單舉發,然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令異議人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支付2萬元,是依照「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其不應再受到行政罰鍰之處罰,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需繳納交通違規罰鍰49500 元,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㈣經查:

⒈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小客車,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1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407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異議人業已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支付2 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26311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263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0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異議人郵匯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惟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⒊又刑事訴訟法增訂之緩起訴處分規定,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

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科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縱認緩起訴是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則『條件成就』包含兩個部分,其一是經過一定的猶豫期間,其二是緩起訴未經撤銷,兩個條件皆成就時,才會產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查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 條 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且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異議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

⒋本件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於本案中,異議人因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並經檢察官命其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支付2 萬元在案,詳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該刑案部分之檢察官對於異議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有關罰鍰部分,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異議人在本案所受緩起訴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份,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⒌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觀卷附之交通部95年7 月9 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其內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記錄結論,均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解釋,固得供法院辦案之參考,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表示不服。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 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並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以:㈠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55以上)處罰鍰49500元整,及吊扣駕照l年,並施以道安講習。本案異議人甲○○於95年11月18日22時19分,因酒後駕駛上開營小客車,經警方攔停進行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超過法定標準,除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外,並以其涉公共危險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經該署處以緩起訴處分,嗣經異議人以「一事不二罰」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異議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6年1 月l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已向公益團體支付捐款2 萬元,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已向公益團體支付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據此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 元部分撤銷,此部分不罰。

㈡查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法務部

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l 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辦理,本所援引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2 項規定,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即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㈢次查,行政罰法第26第2項雖未明文列舉「緩起訴」處分在

內.實肇因行政罰法於89年草擬階段當時及後來陳報行政院審查時.尚未有緩起訴制度,並非有意省略,刑事訴訟法91年修正增訂緩起訴制度後,92年在立法院委員命審查本法草案及政黨朝野協商時.為求儘速完成本法之立法,未及考慮到緩起訴制度之問題,應屬立法疏漏;另未有真正的刑事處罰之緩起訴係屬一種連起訴都沒有的處遇措施,竟言不得再處以行政罰,此部分果真於當時推行緩起訴制度時即曾經思考過連行政罰都要吸收?尚有懷疑。準此.本案應從立法原意、文意來判斷得否涵蓋於條文中,如未違背一行為不二罰之精神,仍可認緩起訴具不起訴處分之效果,惟原審遽言無明列,不宜擴張解釋,恐屬率斷。

㈣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待於7 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法院檢察等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言緩起訴處分非屬不起訴處分,為何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議?最終之結果為何與不起訴處分相同?據此,應可說明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此外,至於一行為不二罰之「罰」,應嚴格限制在「刑專處罰」與「行政處罰」,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是否為處罰?如非處罰即非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而「負擔」非刑罰應無疑義,因僅有刑法規定的方為刑罰。

㈤依現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

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另酒精濃度較本案為低者,如酒測值在0.4-0.55MG/L者,尚處罰鍰34500元整,而本案酒測值高達0.65MG/L,準此,本案應處行政罰鍰49500元,原審既言異議人已受該當「實質刑事處罰」,何以無視於上開法律特別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此與其他酒後駕車受判處罰金(真正刑事處罰)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公平乎? 是否應反言該緩起訴處分金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 矛盾乎?㈥綜上,原審認本案已向公益團體支付捐款2 萬元,不應再處

罰4 萬9500元部分,如原審認該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應補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即裁處29500 元),方為公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上開情形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抗告人以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未有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則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而認緩起訴應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無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與此法之立法目的不符,並無理由。

㈡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 萬95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11月18日22時19分許,因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安康路32巷口,為警當場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為抗告人及受處分人所是認,則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駕駛人應繳納之最低罰緩為4 萬9500元。另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1 日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支付新臺幣2 萬元等情,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然受處分人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捐款2萬元部分,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然較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參照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款之規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院信文廉字第0950006510號轉司法院函示所屬各法院:「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金刑者,允衡酌其行為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意旨,妥適量刑。」等情,受處分人雖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捐款2萬元,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就差額即2 萬9500元部分予以裁處。從而,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2萬元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該部分(即差額2 萬9500元)不罰,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至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2 萬元以內之部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改諭知此部分不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裁定此部分即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