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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交抗字第 7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730號抗 告 人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 處 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SLT-一八三號輕型機車,○○○鎮○○里○○鄰○○道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桃警交字第○九六○○七一七五一號函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湯君事故發生後雖未製作筆錄,但經現場處理員警確認湯君當時為左方車,蔡君為右方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該局依據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爰依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依法裁決處罰受處分人新臺幣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小客車駕駛速度過快所致,警方未對受處分人或家屬製作筆錄,只依據對方之筆錄逕開立罰單舉發受處分人「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裁決單位之判定顯然有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人,先由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舉發通知」或「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裁處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參見),如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裁處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參見)。依上述條例及裁處細則,舉發程序區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而逕行舉發之事由設有限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四項另明定舉發通知單應記載之事項及對象:「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基於行政程序法保障限制性行政處分之人民,於處分前有陳述意見之權利(本條例第九條意旨同),足認「當場舉發」始為常態性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本案因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得為逕行舉發之情,舉發員警竟為逕行舉發,難謂適法,再同條例並無第三種舉發程序之規定,舉發機關自應受限於法律或法規命令所明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舉發程序。本件舉發程序既於法有違,而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自應撤銷原處分,又此種程序上瑕疵未補正前,原法院難以自為裁定,而應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行為人係當場駕駛人確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情形當場駕駛人不明,須以(同條第四項)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再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提供實際駕駛人之逕行舉發案件,與原裁定理由所述情況不同,且舉發時效亦無逾越同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舉發程序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爰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本站裁決書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種經民眾檢舉之違規事件,不限於違規行為始終在繼續狀態之當場,如經查證屬實,即可舉發。再依裁處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第二十二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由此以觀,舉發程序究否僅區分「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值研求。

㈡觀諸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列「逕行舉發」要件得

知:⑴逕行舉發之原因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行為人不明之情形,推定的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人而製單舉發;行為人確定,則無例外適用逕行舉發程序之必要。⑵「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適用於違規行為明確,但行為人不明之狀況。因行為人不明而仍予舉發,乃就舉發事由予以設限,以免浮濫。細繹本件原處分意旨可知:⑴本件舉發對象明確,所舉發者即為違規行為人。⑵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於當時並未確定,係舉發員警事後依據現場圖、照片、筆錄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情事,而製單告發。即裁處細則第十五條所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是本件舉發違規事件於事發當時乃當事人明確、然違規事實不明、尚待確認,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各項「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特徵乃當事人不明、違規事實明確完全不同。綜上所述,本件之舉發程序是否如原裁定所認定係屬「逕行舉發」,自非無疑,應由原審再詳為調查。原審未予詳究,遽以原處分所適用之舉發程序違法,而予撤銷原處分,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