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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案件聲請易科罰金(98年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刑之宣告未逾6月,惟漏未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爰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將受刑人之上訴全部駁回。其中受刑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因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且其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告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因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而已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既已確定,且與所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又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顯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此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聲請人就確定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