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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交聲再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8年 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 1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路權屬告訴人邱一軒,過失全屬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認再審聲請人於犯後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而撤銷第一審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改判更重之刑。惟本件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將刑事全卷及卷內光碟送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該所於民國98年7月21日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O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爭鑑定意見書明確指出,路權歸屬之判斷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規定,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其中肇事分析亦明確指出:「…復由事故現場圖重慶南路南向北第三車道劃設右轉指向線,且該車道左側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顯示該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該車道車輛僅允許右轉凱達格蘭大道,而由監視錄影畫面及邱一軒(即告訴人)於鑑定會議之陳述,顯示當時邱一軒之車係欲直行通過事故路口…」,故認本件路權應屬再審聲請人,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係直行車占用右轉專用車道,為本件肇事主因。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係依據卷內既存之資料及錄影光碟所做成,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所示,自應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公共危險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公共危險部分,聲請再審,未敘述理由,此部分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為新證據,聲請再審,因該鑑定意見書認為聲請人與告訴人對於車禍均有過失,據此,再審聲請人仍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其所犯之罪名並受不影響,亦即該鑑定意見書無從使再審聲請人因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此,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顯不符,此部分再審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聲請停止執行,即屬不合,亦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