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交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七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3,79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騎乘機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段與同安街口,遭受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使上訴人身體受傷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