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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交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1,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緣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5年5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往桃園縣大園交流道匝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與大園交流道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入中正東路,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沿桃園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由朱振良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朱振良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引起出血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雖主張並無過失,惟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於等待號誌轉換之際,係停在中正東路與大園交流道口,為第1部車,其前方視線在無任何車輛橫亙下,應更容易目視到左、右來車及動線快慢,更有可隨時應變之時間及機會,顯見被告起步前,應未注意左、右往來車輛,即貿然通過路口,是被告之過失甚為明顯,雖被害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但是否足以構成過失相抵之情事,亦有待商榷),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告知過失行為仍應受苛責。因被告駕車顯有過失,致與朱振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朱振良因而受到全身多處骨折引起出血性休克,不幸身亡,又被告之過失之與朱振良之死亡,在通常之情形及經驗,並以一般人之認知及理解,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賠償責任。原告為死者母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可對被告請求相當之賠償。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列述如下:

⒈殯葬費:301,200元。

⒉精神慰撫金:朱振良為上訴人三子,非常孝順,且甚為貼心

,突遭此劫難,上訴人難以釋懷,並常思之,而如此精神上之磨難非三言兩語可以形容,且喪子之痛猶如刀割心班,在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傷痕,實非短時間可以平復,為撫慰上訴人內心之創痛,爰請求被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慰撫金320萬元。

⒊上述金額合計為3,501,200 元,扣除已具領之強制責任保險

金150萬元,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尚應賠償2,001,200元。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