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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茲經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獲准(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優染實業有限公司」負貴人,其明知「匹布染色機流路管道之改良裝置」係「亞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傳已取得之新型第三七四0五號第一追加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竟未經林清傳之同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利用不知情之「炘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炘立公司),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炘立公司內,仿造相似於林清傳上開專利範圍之匹布染色機流路管道改良裝置之高溫高速雙重液流染色機一台後,復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在同址自行再仿造該機器五台,並販賣予「合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尚未交貨,即經林清傳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且此一規定,並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廢止前專利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明知林清傳所生產之「匹布染色機流路管道之改良裝置」,業經林清傳取得新型專利,竟未經林清傳之同意,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五月間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炘立公司,擅自仿造、販賣林清傳享有新型專利之「匹布染色機流路管道之改良裝置」,違反廢止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六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被告甲○○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二、五款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對於系爭新型第三七四0五號第一追加專利權提出「舉發」。案經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審查,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四)台專判0五0三一字第一五三四0三號審定書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告訴人林清傳不服,訴請經濟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三0九四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嗣由智慧財產局重行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被告甲○○不服,訴請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0九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再重行審查,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專(判)0五0一八字第一一六六五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告訴人林清傳不服,訴請經濟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六0六號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台八八訴字第一六0一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告訴人林清傳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乃依據前開判決再重為審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四)智專三(三)0五0五五字第0九四二0四三0五六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告訴人林清傳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駁回,告訴人林清傳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字三0九七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是告訴人林清傳之上開新型專利業經撤銷確定,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結果,告訴人新型專利權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即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取得之專利權為不存在。而上開新型專利權既經審定應予撤銷並確定在案,依諸前揭法條規定,其專利權之效力應視為自始即不存在,不待贅言。復查,被告甲○○行為後,專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將原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刪除,並經行政院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以行政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號令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依諸上開說明自有違誤。而被告被訴後,其論罪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審未及審酌,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