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凱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鄉○○路○○巷○ 號之「凱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源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凱源公司在春節來臨前進行年度例行性大掃除,於民國97年2月5日上午,由廠務經理林志誠分配工作,指示被害人虞少榮負責打掃閣樓清掃及協助拆裝前後樓梯窗戶,以便交由其他人員清洗,而被害人負責拆裝之前門樓梯窗戶,其窗外平台距地面超過二公尺,被告凱源公司應注意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當日上午8 時50分許,被害人在上址前樓梯二樓窗戶從事掃除工作之際,因被告凱源公司未提供相關防止墜落之安全護具,造成被害人因身體重心不穩,自距地面已有二公尺以上之二樓前樓梯窗台處墜落,受有頭部鈍創,顱骨骨折等傷勢,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 款死亡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罪嫌;被告凱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論處。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凱源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林志誠之證詞,
(三)現場相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7年3 月19日出具之勞北檢製字第0975006648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兼被告凱源公司代表人)堅決否認其本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犯行,亦否認被告凱源公司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其為自己及凱源公司辯稱: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5條1項第5款之罪,係以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職業災害,未具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其要件。若職業災害事故媒介物之所在位置,並非「作業場所」,而係勞工於作業時擅自違反作業規定,使其自身處於職業災害事故媒介物所在位置,因而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因該媒介物所在位置並非雇主指示之「作業場所」。自非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5條1項第5款所規範課以雇主安全防範義務之「作業場所」,本件案發時,被告凱源公司現場作業主管林志誠,指示被害人從事拆卸窗戶工作之作業場所,係位於二樓室內之地板或二樓室內地板之鋁梯上,並未指示被害人攀爬至二樓窗檻上、再跳下窗外平台處拆卸窗戶,被害人擅自於非作業場所之窗外平台上工作,並非被告甲○○及凱源公司依歷年來年終掃除方式及現場作業主管林志誠所指示之作業方式所得以預見,自無理由課予被告甲○○及凱源公司於此項作業時應設置高處作業必需之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可見被告甲○○及凱源公司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義務,亦無業務上過失。
二、被告凱源公司現場作業主管林志誠,指示被害人從事拆卸窗戶工作之工作場所,係位於二樓之樓梯間,工作方式為站立於二樓樓梯間室內之地板拆卸,並以鋁梯為輔助拆卸較高的氣窗,並未指示被害人攀爬至二樓窗檻上、再跳下窗外平台處拆卸窗戶,林志誠所指示被害人工作之場所乃二樓樓梯間室內之地板,並無任何高度,縱以鋁梯輔助,而鋁梯僅高88公分,二樓室內地板之鋁梯上之工作場所距二樓室內地板之高度亦僅約一公尺高,明顯非屬「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而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本件職業災害檢討結果記載「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在高度二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高處作業,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見97年度相字第282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5頁反面倒數第四行以下),即有違誤,是本件工作場所既非二公尺以上之高處,則被告甲○○及凱源公司亦無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第1 項設置高處作業必要之安全設備之義務,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義務,而有業務上過失之可言。
三、此次年終大掃除是比照被告凱源公司歷年來的年終大掃除,指示員工拿梯子在室內拆窗戶,旁邊還有人接拆下的窗戶,被害人是在94年3月間即任職被告凱源公司,其於97 年2月5日拆卸前門二、三樓樓梯間之窗戶時,對往年作業方式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害人墜落前所站立位置之窗外平台,實際上為雨遮,寬度僅三十四公分,並無須清掃,且該處連站立轉身都有困難,被告怎可預見會拆卸窗戶之作業人員會攀越窗檻至窗外平台即雨遮處作業?且被害人所要拆卸之窗戶,僅需作業人員立於二樓地板,雙手握住窗框兩側、往外推即可卸下、再將窗戶收入室內即可,較高之氣窗,只須使用鋁梯輔助即可,該窗框又設有軌道,可輕易左右推移,現場照片上固有置放販賣機一台,惟對拆卸作業並無影響。本件窗外平台並無清掃必要,是並無須攀越窗戶到窗外平台處為清掃作業之必要,亦無到該處為拆卸窗戶之必要,被害人當天的工作場所並非高於二公尺高度之場所。
四、再者,被告凱源公司於95年3月1日訂定員工手冊,規定員工應遵守該公司規章及服從各級主管之工作分配、指導、管理及調遣,有關勞工安全事項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手冊施行,未盡事宜則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辦理。被害人曾參與被告凱源公司於95年5月3日舉辦之「六S宣導會議」其中最後一個S即指「安全」,被告凱源公司於95年6 月29日業已向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報「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況且被告凱源公司現場作業主管林志誠於97年2月5日進行大掃除作業前,已告知被害人相關安全作業方式,被害人亦知悉往年安全作業方式,當日開始作業後,亦確有主管林志誠、林亞倫負責監督、巡視現場,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屬不幸,惟非被告甲○○及凱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5條1項及第5款規定之義務,或有業務上過失所致等語。
伍、本院之認定:
一、程序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之認定─
(一)被害人係凱源公司之員工,於97年2月5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該公司二樓進行年終掃除工作時,不慎由二樓之高處墜落,致頭部鈍創導致顱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一時間點發現被害人墜樓之黃鳳儀、凱源公司現場主管林志誠及被告甲○○分別供述在卷(見相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54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00 頁),並有刑案死亡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害人因上開原因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6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本案發生時被告凱源公司之廠務部經理林志誠,其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排定工作後請董事長甲○○過目工作分配情形後加以執行,虞少榮(被害人)負責二、三樓樓梯間窗戶的拆卸工作及其他雜項工作,我於97年2月4日下午有先找現場沖壓主管林亞倫、虞少榮、威才、生管陳靜宜等人,說明工作注意事項及安全注意事項,我有向虞少榮特別說明窗戶拆卸是要按往年的方式拿矮梯站在室內拆,一個拆、一個接;在97年2月5日上午8 時,我也有集合人員講解工作上的注意事項及安全方面的問題,我對林亞倫、威才、虞少榮、生管陳靜宜說要拿鋁梯來用,因為工作的排定生管陳靜宜也有參與,我也有請陳靜宜幫忙巡視人員的工作情形,因為我自己也有拆過二樓、三樓樓梯間的窗戶,人站在室內時,不論上下層窗戶的拆卸方式都一定要由人將雙手伸出窗外,雙手握住窗扇兩側,將窗扇提起後,往外推落,才能將窗戶拆下;當天開始清掃工作後,我負責巡視工作人員工作有無確實,正要上二樓巡視,還沒有去看虞少榮時,他就發生意外了,我得知虞少榮摔落地面以後,立刻從一樓走樓梯上二樓梯間看案發現場,但在二樓樓梯間沒有看到矮鋁梯,我再往上三樓樓梯間查看,看到有一個梯子放在三樓樓梯間,梯子是成人字型擺放在三樓樓梯間靠牆壁的位置,當時三樓的窗戶已經拆好了等語(見原審98年度安訴字第4 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30頁)。依證人林志誠所述,當日在被害人開始拆卸樓梯間之窗戶前,證人已一再向被害人告以正確、安全的拆卸方式,在發生意外前,被害人亦已將相同位置、不同樓層之三樓樓梯間窗戶拆下,二樓樓梯間的八面窗扇,亦已經將上方的四面氣窗拆卸完成並置放於外遮雨棚和建築物間的平台上、下方已拆卸的二面窗扇則置放於樓梯間內,此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所附之圖一、圖二(見相字卷第45頁、第47頁及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
當可認被害人在進行二樓的拆卸窗戶工作時,不知何故竟未使用證人林志誠所提供並囑付應使用之鋁梯為輔助工具,但二樓較高處的氣窗在發生事故前均已拆下之事實。
(三)雖證人即外勞威才於事發後已返國(見本院卷第33頁所附盛華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致本院無從傳訊其到庭證述事發經過(按:檢察官並未傳訊證人威才),惟證人即凱源公司之生產組沖壓組長林亞倫,其於原審具結證稱:林志誠在打掃前一天下午有當著我的面對虞少榮交代說,拆窗戶要用比較低的鋁梯、在裡面拆就好了,是排虞少榮與威才二個人去拆,在當天上午八點鐘集合分配工作,經理和生管都有來說要注意安全,約二十分鐘後解散,大約在解散進行打掃工作後約半個小時左右,就發生虞少榮的墜樓意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足證,被告凱源公司之主管林志誠於事發前指示被害人拆卸窗戶之「作業場所」,是位於「室內之地板」或「室內地板之鋁梯上」,並未指示其攀越窗檻至「窗外平台處」拆卸窗戶,亦可認定。
(四)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及第5條第2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指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同法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同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13條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作業場所,範圍顯均較「就業場所」或「工作場所」為狹小,專指「在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工作場所中非為特定之工作目的而設之場所,亦不屬於作業場所,而非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經查,本件被害人墜落前之工作位置,依卷內現場相片及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7年3 月19日出具之勞北檢製字第0975006648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報告書所示情形,應係在二樓樓梯間窗戶之窗外平台處,該處是戶外雨遮,寬度自牆邊起算約50公分(按: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4 頁說明及所附圖八、圖十二之相關位置圖及照片所示),距離一樓地面約5.8 公尺處(見相字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固屬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惟被害人進行拆卸窗戶之工作場所,係依現場作業主管林志誠指示,應於二樓樓梯間之地板上以站立或鋁梯輔助站立之方式,於室內進行拆卸作業,已如前述。換言之,窗外平台距二樓樓梯間至窗檻之高度為55公分,猶較在室內使用輔助鋁梯之88公分為低(見原審卷㈡第72頁),被害人於墜落前既已於窗外平台將上面的四面氣窗全部拆下,並置放於窗外平台,已如上述,堪認以被害人為164公分之身高(原審誤載為160公分,見相字卷第33頁反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 2頁),於室內使用輔助鋁梯,應可完成二樓樓梯間全部窗戶拆卸作業,並無攀越窗檻至窗外平台工作之必要;參以被害人於94年3 月31日即已受雇於被告凱源公司(見相字卷第45頁),至少亦已經歷95年、96年初農曆年之年終大掃除,均係擔任相同工作,對於如何拆卸窗戶應有所知悉,則林志誠指示被害人進行拆卸窗戶之工作場所,係指位於二樓室內之地板或二樓室內地板之鋁梯上乙節,洵堪認定。再者,本件拆卸窗戶工作,係在放年假前為進行被告凱源公司年終大掃除,則該位於二樓室內之地板或二樓室內地板之鋁梯上之範圍,雖屬工作場所,然係為進行偶然性清潔工作之場所,並非為特定之工作目的而設之場所,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作業場所。從而,被告甲○○及凱源公司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義務可言。
(五)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窗戶拆卸的工作場所既係指位於二樓室內之地板或二樓室內地板之鋁梯上,不論被害人所使用者係88公分或150 公分高之鋁梯,其高度均不致於超過二公尺,被害人進行作業處所既非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則被告甲○○及凱源公司即使未設置工作台安全網,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仍無違反任何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課予之義務,自無因此而有過失可言。至於職災報告書雖記載「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在高度二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高處作業,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惟自職災報告書第六項災害現場概況第二點,記載一樓遮雨棚採光罩距離地面
5.8 公尺(均見相字卷第45頁反面),並據證人蔡燿宇結證稱:我係依據被害人墜落前確實在窗外窗台上作業,而發生墜落死亡之結果為認定(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可知,北區勞動檢查所關於高度之判斷,係以被害人墜落前所處工作位置為認定,並非以被告凱源公司現場作業主管林志誠指示被害人進行拆卸窗戶之工作場所為判斷,是檢察官據以指訴本件被害人工作場所為高度超過二公尺之處所,應係誤會。
(六)再按,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以行為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死亡結果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倘若行為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已盡其注意義務防止結果之發生,惟因受害人自己之疏失導致死亡結果仍然發生,此時自不得對於該執行業務之人逕科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經查,被害人墜落前所進行之窗戶拆卸工作,係經林志誠分配指派,林志誠並於97年2月4日下午找林亞倫、虞少榮、威才、陳靜宜等人說明工作注意事項及安全注意事項,而該窗戶之拆卸,下層窗戶不用矮梯,站著就可拆卸,故林志誠未特別說明,僅向被害人說明,拆卸要按往年方式拿矮梯站在室內拆,威才與被害人搭配,一個拆,一個接,業據證人林志誠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亞倫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凱源公司現場作業主管林志誠其分配指派年終大掃除工作進行前,已督促所屬勞工注意工作安全。又被告凱源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二章第2.3.3 條一般性安全守則亦規定:「依照標準工作方法或上級指示方法工作,不得擅自改變工作方法。」第2.4.3 條對一般從業人員復規定:「對於作業現場有所不明瞭情況或可能有不安全狀況時,應立即請示主管,瞭解後始得工作。」(見原審卷㈡第77頁、第78頁),上開守則業經被告凱源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向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備,有該檢查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查詢結果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3頁),而且被告凱源公司前於95年5月3日召開全廠人員會議宣導「六S」,其中最後一個S為安全,復於96年4 月13日召開落實環境保護承諾書宣導說明會,宣導建立符合健康安全的環保企業(見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72頁),以被害人於94年3 月31日即已任職於被告凱源公司(見相字卷第45頁),且於96年4 月13日召開落實環境保護承諾書宣導說明會之簽到簿及承諾書上簽名以觀,被害人對上開被告凱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應無不知悉之理。是案發當日,被告凱源公司現場作業主管林志誠指派被害人於二樓室內之地板或二樓室內地板之鋁梯上進行拆卸窗戶,如被害人認為工作場所位置需移到窗外平台,則已發生對於作業現場有所不明瞭情況或可能有不安全狀況,依上開守則之規定,應請示主管後始得工作,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係因被告凱源公司何一主管之指示而至窗外平台進行拆卸窗戶作業之事實,可見本件事故係因受害人未請示主管,依自己之判斷,決定至窗外平台工作,因一己疏失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不得對於該執行業務之被告甲○○科以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至證人林亞倫固證稱於案發日或前一天,均未聽到林志誠特別交待被害人,拆窗戶不能到室外拆(見原審卷㈡第31頁、第48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及凱源公司有何經由公司主管,指示被害人到窗外平台進行窗戶拆卸工作,自不能就此部分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及被告凱源公司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被告凱源公司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諭知被告甲○○及被告凱源公司無罪之判決。
陸、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雇主應注意作業場所有發生墜落之危險,應於現場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4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危險。被告若為該項必要安全設備之設置,即不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立法目的原在課予雇主強制義務,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被害人在其於拆除窗戶之時,無論站立於窗內或窗外,均確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被告縱係依照指示站立於室內短梯上拆卸二樓窗戶,亦不減其生命安全所遭受侵害之危險,原審認為凱源公司所指示之工作場所係位於室內地板或短梯上,而本件事故發生於該指示場所之外之窗外平台,故凱源公司得主張被害人自行逾越指示範圍免責,然此項見解對於凱源公司實際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本件事故確係因公司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因而造成被害人虞少榮死亡等重要事實,均置之未理,往後相關案例事業單位,均得以被害人擅自逾越指示場所之抗辯免責,果如此解釋,顯已喪失本條規範之立法本旨。
二、又證人林志誠證稱,被害人係被指派拆除二、三樓樓梯間窗戶及閣樓打掃及標語牌擦拭之年度打掃例行性工作,足見被害人所進行之工作係凱源公司所指派,即應屬該法規範之範圍,是原審判決並未敘明何以係為進行偶然性清潔工作,即得排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作業場所適用之理由,據此認定被告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段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證人林志誠所稱,其於97年2月4日下午有找林亞倫、被害人、威才、陳靜宜等人說明工作注意事項及安全注意事項,惟說明注意安全之具體內容為何?並未交代。而被告凱源公司於95年5月3日召開全廠人員會議,會議內容是否即為上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不清楚。況本件雖據被告公司現場主管林志誠證稱:其有指示要拿短梯在室內拆,然此並不能因而免除被告應確實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上開被告凱源公司安全衛生守則第二章第2.
3.3條、第2.4.3條雖分別規定,不得擅自變更標準工作方法或上級指示之工作方法;對於作業現場有所不明瞭或可能有不安全狀況時,應立即請示主管,瞭解後始得工作。準此,被告凱源公司如認為事故現場之工作環境特殊,應站在窗內地板或短梯上才足以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應以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安全防護措施,才足以維護勞工之安全,被告公司捨此方式,僅以口頭告知內容不具體之安全注意事項,以致發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實難謂已盡其事業負責人之注意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柒、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凱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