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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感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8年度感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感訓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移送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5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感抗字第2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95年12月29日移送執行等情,有前揭裁定裁定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已執行滿1年,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97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0970046328號函核准在案,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