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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感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8年度感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感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感裁字第60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而確定,並於96年8月13日由移送機關移送聲請人之執行機關執行。茲該感訓處分,自受感訓處分人被留置起算,迄今已執行1年4月,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表現良好,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審核結果,認無不合。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