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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感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8年度感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 處分人 甲○○

(現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97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0970046328號函核准在案,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90年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經受處分人抗告於本院,亦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1年度感抗字第209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並於民國95年9月8日由移送機關移送聲請人之執行機關執行。茲自受感訓處分人迄今已執行2年1月又12天,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表現良好,有聲請人所檢送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調查報告表、綜合研判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茲本院審核卷附上開法院之裁定書、受處分人之成績記分總表、報告表、受處分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等,認無不合。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