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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感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8年度感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執行機關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 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感訓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但執行滿1 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移送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 月31日以90年度感裁字第109 號、第110 號、第

111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本院於94年4 月15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96年2 月14日移送執行等情,有本院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已執行滿1 年,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97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0970046329號函核准在案,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