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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感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感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 甲○○

(現於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矯字第0九七00四六三二九號函核准在案,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一0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由移送機關移送至聲請人之執行機關執行。茲該感訓處分執行迄今已逾一年,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有聲請人所檢附裁定書、執行書、警察局移送函、法務部函、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及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相關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