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8年度感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7年11月24日確定裁定(87年感抗字第12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肅流氓條例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1日廢止,聲請人於上開條例廢止後,於98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為聲請人利益,爰適用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處理本件聲請。又對於流氓感訓案件,聲請重新審理者,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甲○○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87年感抗字第125號裁定抗告駁回,該案於87年11月24日確定,甲○○於98年11月30日始提起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無聲請人知悉聲請之事由在後之情形,本件聲請違背法律規定,其程序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9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指摘原感訓處分之裁定失所附麗云云,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聲請人於85年10月間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業經聲請人於86年1月31日自首並自動報繳上開槍、彈,依法免除其刑而為不起訴處分。另本院87年度感抗字第125號裁定,係就聲請人自85年7月起至9月間止,以天道盟同心會份子自居,夥同王增賓、許劍平、李偉武或宇志芳、凌宏毅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向不特定人敲詐勒索,欺壓善良,品性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且非偶發之單一事故,與流氓行為須具有積極侵害性、慣常性及不特定性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交付感訓處分。因此,兩者間之事實並非同一,彼此亦無關連,聲請人所辯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