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更正裁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更正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公然侮辱案件,因聲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而認既經刑事判決確定,即毋庸移送民事庭,致聲請人上訴須受繳納裁判費之損失,故聲請更正該移送之不當裁定,以利上訴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以:按判決如有誤寫或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固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惟查:
依本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所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非該案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裁定內容等有誤寫或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是本件於裁定時,該裁定內容,並無誤寫或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說明,就聲請人聲請更正事項予以裁定更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略以:對於不當之裁定,致使告訴人司法訴訟權益受損及上訴裁判費之財損,亦可依此狀聲請更正裁定云云。惟查,原法院於聲請人在另案公然侮辱案件,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所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既無誤寫、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自無裁定更正之問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