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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0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二、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應減刑之罪須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1 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1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7 月,違反藥事法6 月,定應執行1 年),於83年10月2 日確定,再於83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6 月、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3 年4 月,應執行3 年8 月),於84年2 月23日確定,上開二裁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

8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於85年5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11月20日,並於91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二)聲請人因於86年4 月中旬至86年6 月17日間,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3 年6 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8 月,應執行4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91年8 月

1 日,並於95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三)聲請人於88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5年4 月8 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4 月7 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執更甲字第226-1 號、87年度執甲字第778 號、91年度執甲字第1533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判決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減刑之上揭(一)、(二)之罪,均已執行完畢,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聲請人以上揭(一)、(二)、(三)之罪係接續執行,主張上揭(一)、(二)之罪尚未執行完畢,顯不可採。又聲請人係在上揭(一)之罪之判決確定後,犯上揭(二)之罪,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法院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應屬正確。聲請人徒憑己意,砌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