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9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98年度執字第2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及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在裁量時仍須受比例原則等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因此在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應視數罪併罰中各刑之輕重衡情酌減,如甲罪數年、乙罪僅數月則定應執行刑僅酌減數月;然如甲罪數年、乙罪亦數年,因兩罪罪責均為重刑,則定應執行刑均應較原罪酌減數年始為妥當。本件受刑人所涉犯之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強盜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酌減有期徒刑8月,不符比例原則,對受刑人而言難謂公允,請撤銷原裁定,使受刑人重獲合理公平裁定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6月、10年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0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8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2月,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所辯其所犯均為重罪,應酌減數年,原審顯違反法律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