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8年1月14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25、2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 97年7月24日持搜索票扣押聲請人之文件數批,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付與聲請人收據。又起訴書記載警方於庭佳實業有限公司及聲請人住處查扣公司制度表及檢舉函等物,其餘未扣押之物品並非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發還非證物之扣押物云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警方扣押本案之扣押物時,有付與聲請人扣押物品收據,有經聲請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264號卷㈠第74頁、第120頁),是警方扣押聲請人之物自無違反聲請人所指相關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本案之起訴書雖未將所有之扣案物均列為證據,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時表明將全部扣押物列為證據,全部扣押物均為聲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尚未結案前,不宜發還,有97年11月 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玲姜97蒞17794字第 77172號、第83096號函在卷足憑。茲審酌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之扣押物,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均有不明,尚難逕以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即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且公訴檢察官既已將之補列為本案之證據,於本案尚未審結前,自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觀其旨意,檢察官於偵查期間,認為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應發還扣押物所有人,於審理期間因證物已移送法院,檢察官之扣押權因隨案件移送法院而喪失。原審應自行審理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不應由公訴檢察官認定。本案原起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證據清單,其他扣押物品已非證物,聲請人請求返還,法院應予返還。況證物均可影印留存,按理應無留存之必要,基於保障當事人權利,應發還抗告人云云。
四、本院查: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以外之扣押物既經公訴檢察官引為證據,即非不得列為本案證據。該等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當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該等扣押物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妥適裁量之。本件原審綜合卷證資料,認為該等扣押物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尚有不明,該等扣押物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即無不合。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