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4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針對減刑部分其並無異議,惟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修正後雖採一罪一罰,然按新法實施以來,參照各法院之判決,如被告所犯5次販賣毒品行為,分別判處15年,5次共計75年,然定應執行刑大約為8年至19年;又如6起強盜案件,各判處5年6月,6件共計33年,定應執行刑約為6年半左右;諸如竊盜案件等等亦同。該等案件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不同處,僅在於該等案件通常會由同一法官審理判決。而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則分別經判刑為3年5月、3年6月、3年2月,共計10年1月。兩者之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巨大?使受刑人對刑法之公平原則深感疑惑。所犯之罪相同,但差距甚大,違背比例原則甚明。爰請求本院「從新從輕」為有利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7、8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比較結果,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㈢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規定,減刑後與其餘7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除漏未就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應予更正外,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