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楊國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國內外唯一同時具有捷運系統建設與營運經驗之專家,因遭限制出境致聲請人任董事長之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未能取得科威特之醫院工程標案,國內亦因涉案而無法承接公共工程案件,對公司之龐大員工及其家人生計影響甚大,期盼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而可爭取到阿布達比機場之公共工程案,另聲請人年事已高長年居住國內,又無他國置產或護照,當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查聲請人因涉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限制出境,原審訊問後,於民國97年5月7日當庭裁定限制出境迄今,有原審97年5月7日筆錄及報到單可稽,聲請人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依檢察官所舉各該證據方法,形式上觀察,聲請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審斟酌聲請人所涉貪污之罪,侵害國家法益甚鉅,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採取保全聲請人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仍屬必要,故對被告諭知限制出境,自屬有據,且其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經原審歷次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裁定中揭示甚詳,現該案審理在即,此一限制出境原因及必要性仍在;至聲請人稱為公司爭取國外公共工程標案部分,以聲請人陳述得標金額或報酬超過千萬美金之高、公共工程進行往往多年,相對於聲請人目前因涉嫌貪污之罪而為原審限制出境等情觀之,一旦解除出境限制,即喪失擔保聲請人遵期到庭之強制力,反難期待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遵期到庭,或因此可能導致藉由國外工程進行之故,請假未到庭而有礙審理接續進行,是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審對聲請人裁定限制出境之理由仍在,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國內外唯一同時具有捷運系統建設與營運經驗的專家,因遭限制出境致所經營之昭凌公司未能取得科威特醫院工程標案,國內亦因涉案而無法承接公共工程案件,對龐大公司員工及其家人生計影響甚大,期盼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另行爭取阿布達比機場之公共工程案。又抗告人自本案偵查起迄今長達2年半之久,此偵審期間抗告人均能按時應訊,未曾有逃亡之舉動,且抗告人年事已高長年居住國內,又無他國置產或護照,當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三、按被告經傳喚於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查:本件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55號),抗告人雖否認犯罪,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方法,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斟酌抗告人所涉為貪污之罪,侵害國家法益甚鉅,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採取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仍屬必要,故對抗告人諭知限制出境,自屬有據,且其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迭經原審於歷次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之裁定中揭示甚詳,現該案審理在即,此一限制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在,至抗告人稱為公司爭取國外公共工程標案部分,以抗告人陳述得標金額或報酬超過千萬美金之高、公共工程進行往往多年等觀之,相對於抗告人目前因涉嫌貪污之罪而為原審限制出境之情,一旦解除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抗告人遵期到庭之強制力,反而難期抗告人日後於審理中亦將如期到庭,或因此可能導致有藉國外工程進行之故請假未到礙及審理之接續進行,況爭取工程亦可指派他人或委任他人處理,或以視訊方式等為之,非必抗告人出國處理不可,是抗告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已附具理由說明認定衡酌之依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何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而限制出境為保全程序之強制處分,其必要性之審酌,本以自由證明即已足,原裁定以抗告人限制出境處分之事由仍存在,並衡量社會公益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