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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60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98年度訴第1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及刑罰權之執行,而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有一定住居所,經法院傳喚必當隨傳隨到,並無逃亡之虞,抗告人雖有於判決後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此係因為在外工作未獲家屬通知所致,並非具有逃亡之意。又本件並無共犯在逃,且相關證人等皆已傳喚證述完畢而待宣判,相關證物已被扣案,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本案已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得予羈押之要件。經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後,以抗告人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依本案證人之相關證述及卷附扣案證物等佐證,因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又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98年5 月8日裁定予以羈押。再除上開羈押原因外,原法院參以抗告人先前因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多次因執行不到而遭通緝,確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此次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後,裁定抗告人自98年12月8 日延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固有於判決後經通緝之前案紀錄,然此係因為抗告人在外工作未獲家屬通知所致,並非具有逃亡之意云云。惟抗告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因執行不到而遭通緝等情非僅1 次,且若其真正在外工作,豈有與家人斷絕聯繫之可能,抗告人又無法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次涉販又係販賣毒品之重罪,若經判處有罪,其逃避刑責之誘因遠較之前所犯詐欺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為鉅,實難以抗告人空言否認具有逃亡之意等語,即認其全無規避本件判決之結果,而認無逃亡之虞。再原裁定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本件裁定延長羈押之原因,抗告人所稱:本件並無共犯在逃,且相關證人等皆已傳喚證述完畢而待宣判,相關證物已被扣案,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云云,自與本件延長羈押當否之判斷無涉,法院無須予以審酌。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該罪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抗告人非無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權之執行,抗告人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予以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