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乙○○
甲○○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 2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99號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現由原
審法院李殷君法官審理中,迄今被告 3人均尚未委任辯護人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卷內資料顯示,現受理承辦上開案件之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聲請人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1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李殷君迴避,自無理由。
㈡自李殷君法官於 98年9月10日承辦本案後,被告曾數次聲請
影印卷內筆錄、付與錄音、錄影光碟,分述如下:⒈被告 3人於 98年9月17日遞交「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至原審法院,聲請影印卷內第一審法院筆錄,並交付錄音、錄影光碟,嗣經承辦法官於 98年9月22日批示:一、聲請影印付與法院筆錄部分,准許。二、錄音、錄影光碟部分,依法僅能以勘驗方式調查之,無從以付與方式代替,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所定得付與之書證,此部分不應准許。⒉被告乙○○於 98年9月18日遞交「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至原審法院,聲請影印98年
9 月18日前檢察官偵訊筆錄,並聲請交付檢察偵訊光碟及證據光碟、相關案件筆錄,嗣承辦法官於 98年9月22日批示:
同98年9月17日聲請狀准許付與之範圍。⒊98年9月29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承辦法官對於被告乙○○當庭請求交付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當庭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固得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內之影本,於被告 3人於98年9月17日及被告乙○○於98年9月18日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之部分,依法僅能以勘驗方式調查,無從以付與方式代替,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所得交付之筆錄。⒋被告乙○○、甲○○再於 98年9月29日遞交「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至原審法院,聲請影印 98年9月29日第一審法院筆錄,並聲請交付簡易處刑書上證據名稱第一項之錄影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及全部犯罪事實之光碟等;嗣承辦法官於 98年10月1日批示:除原審法院98年 9月29日筆錄及檢事官勘驗筆錄,准予被告預納費用付與影本外,關於請求付與光碟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依法不得付與。⒌被告3人再於98年10月3日、同年月7日分別遞交「被告新制有權閱卷請付錄音光碟聲請書」至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全部庭訊錄音光碟,並聲請閱偵審全卷,承辦法官則於98年10月9日在98年10月7日「被告新制有權閱卷請付錄音光碟聲請書」上批示:本件併同98年10月 3日聲請交付庭訊錄音光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不符,依法不得付與。⒍被告乙○○、甲○○再於98年10月20日遞交「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至原審法院,聲請影印98年10月20日第一審法院筆錄及錄影音光碟,承辦法官於98年10月23日批示:所聲請預付費用付與筆錄影本部分,准許,錄影音光碟部分,係屬物證,無從以交付方式代替勘驗,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上開經法官審核批示准許部分,亦均由書記官通知被告等前來閱卷。上開經過,參酌前揭「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被告新制有權閱卷請付錄音光碟聲請書」、上開案件 98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並未規定未委任辯護人之被告,得請求交付偵查或審理中之錄音、錄影光碟,遍觀刑事訴訟法,亦無未委任辯護人之被告得請求法院交付偵查或審理中之錄音、錄影光碟之規定。是承辦法官未予准許被告等人聲請交付偵查或審理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實有所據。對於被告依法得聲請影印之卷內筆錄部分,承辦法官均已批示如同前述,並由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到院閱卷,關於依法不得付與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承辦法官亦已諭知應依勘驗方式調查。從而,難認承辦法官前揭裁示有何不當,亦無從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被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99號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
並無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已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被告之聲請非屬正當,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經查:㈠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149號、19年度抗字第285號、79年度臺抗字第 318號判例、70年度臺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乙○○、甲○○、丙○○等 3人之抗告意
旨另指稱原聲請狀除聲請李殷君法官迴避外,另併聲請移轉管轄之裁定,原裁定卻未見此說明理由云云,惟按如僅係對某承辦法官進行審判職務之公正存疑,且該法院亦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則屬得否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49年臺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度臺聲字第6號及81年度臺聲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法院並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抗告人等僅係對某承辦法官進行審判職務之公正存疑,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得否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問題,自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是原裁定僅就抗告人等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予以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且抗告人等聲請移轉管轄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於98年9月30日、98年11月9日以
98 年度聲字第2432號、98年度聲字第3276號刑事裁定認抗告人等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理由於各該裁定書均說明綦詳,是抗告人等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容有誤會,委無可採。次按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僅係就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予以界定,法官是否應命司法事務官辦理上開事務,尚屬其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非必然如此,是抗告人等抗告意旨另指稱原審法院李殷君法官未依法命司法事務官製作報告書,審案無章法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規定,亦非可採。至於其他抗告意旨所稱法官迴避部分,業經原裁定詳加審酌,並載明理由依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憑採。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或誤解法律規定,或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