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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2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分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4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編號1至3並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

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又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其中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部分,不適用之,即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除併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外,其他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後應經過之所餘期即假釋期滿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另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 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是以,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 條之1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 施行前,而無但書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83年1 月2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仍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不予除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4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件受刑人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53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刑後強制工作2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刑後強制工作2年確定。受刑人於84年2月8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2年10月及1年8月(即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竊盜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審法院於82年間就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82年度訴字第259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3案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86年5月9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為1年4月,並於92年間免除強制工作。後因於假釋期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間撤銷上開假釋,並於92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4月,又於95年6月19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為7月9日。

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3月16日撤銷上開假釋等情,業經聲請人檢附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等件,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撤銷假釋之時間分為92年及98年3月16日,均在86年11月26日之後,又因與上開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犯罪時間為87 年1月間)之案件無法聲請定執行刑,為接續執行之案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應適用86年11月26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即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是本件附表所示之殘餘刑期應於94年2 月13日已執行完畢,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檢察官98年度聲減字第126號附表編號1、

3、4所示,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在83年至84年間,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其執行假釋、撤銷假釋等相關法令,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比較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抗告人較有利,故於92年間撤銷上開1年4月假釋,應依刑法第2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規定,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5年4 月,合併計算刑期。惟當時卻以接續執行之方式執行,已有未當,自難再以86年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為理由,駁回聲請,明顯與刑法第2 條相牴觸,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甲○○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法務部於92年間撤銷假釋,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87年1 月間,已如前述,亦有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則抗告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顯係於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發生,故抗告人經撤銷假釋後而執行殘餘刑期,應適用86年11月26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先將該殘餘刑期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核無不合。況刑法第79條之1 係修正併執行之期間,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所依據法令規範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已就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計算明文規定。是以,抗告人逕自認為該管檢察官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執行其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之殘餘刑期,此顯與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 項規定不符,尚有誤會。則原審以本件附表所示之殘餘刑期已於94年2 月13日已執行完畢,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所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