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簡字第4634號(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支付告訴人鄒永祥新台幣(下同)19,005, 250元,及按月息1分5厘計算之利息,於98 年1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尚未支付,應認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
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簡字第4634號(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應支付告訴人鄒永祥19,005,250元,及按月息1 分5 厘計算之利息,於98年1 月5 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鄒永祥(原法院裁定誤載為「鄒永詳」,應予更正)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自97年9 月17日當日起至98年10月15日給付告訴人鄒永祥1900 萬 又5250元及按月息1 分5 厘計算之利息,有受刑人與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至98年10月15日清償期屆之前並未按期給付分文。之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聲稱告訴人允諾延期至98年12月30日;然告訴人來函稱並未同意將債務還款期限延後至98年12月30日等情,此有告訴人
98 年10月23日之刑事陳報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玲弗98執緩字第21號通知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宣告緩刑所附加之條件,惟違反對被害人之承諾,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迄今已有多時,竟未支付分文,依其情節已甚重大,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法院基此認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本案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陳稱其因處分不動產求現不順遂,已徵得告訴人
鄒永祥之同意暫緩清償,有告訴人親筆簽名之98年10月14日察官陳明否認有同意受刑人緩期清償之事影本,有如前述。且查觀之受刑人所執以作為抗告論據之該「98年10月14日承諾書」,僅載稱告訴人同意暫緩聲請拍賣手續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同意其得暫緩清償之旨意。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