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丙○○

甲○○

19共 同自訴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丁○○

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實際上僅積欠被告債務新台幣(下同)73萬4千元,卻遭被告等人向法院主張執行債權14,703,450 元,被告等人顯然有貪圖不法暴利。抗告人就此已向民事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判決駁回在案,惟民事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應無拘束刑事訴訟之效力,該案件且尚未確定,刑事法院本應獨立調查證據後認定之,而非僅以上開民事法院之認定為據,遽謂抗告人所主張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非為事實。且有關上開民事判決所據以判決抗告人敗訴之和解書及和解補充約定書,均係被告利用詐術或脅迫之方式,使抗告人所簽立,自不得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二)本件被告固曾在 95年10月3日與抗告人簽立和解書後,具狀向法院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被告係為詐騙抗告人承認鉅額借款債務始簽立和解書,否則又豈有於雙方達成和解後不久之 96年1月14日立即再次具狀向法院聲請繼續執行,至抗告人雖於被告向法院聲請續為執行後,再次於96年2 月16日與被告簽立『和解補充約定書』,然其原因並非抗告人在發覺受騙後,仍出於自願與被告確認如補充約定書上面所記載之金額,此係因抗告人恐財產遭法院拍賣,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簽立和解約定書,原審未查,以此認定本件純屬金錢借貸之民事糾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亦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乙○○係以合夥開設代書為業,其等於民國(下同)94年 2月間陸續借款與自訴人(此部分所涉重利罪嫌另經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偵字第17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式期日所述,本件係就下列強制執行程序主張高額債權的行為涉及重利而提起自訴),至94年12月13日止,扣除此期間曾清償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總計尚欠1926萬9千元。嗣自訴人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於95年 3月21日,將自訴人丙○○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 2、3樓及同路段100號2、3樓房屋共計 4戶,作價3100萬元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扣除增值稅等費用後,雙方約定可抵償債務1807萬8055元,95年

12 月自訴人再償還400萬元,清償金額共計2207萬8055元,縱依民法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實際上算至96年1月,自訴人亦僅欠被告73萬4千元。詎被告等人竟貪圖不法暴利,仍於96年1月,持自訴人借款之初所簽發之 14紙支票,總面額合計為 1417萬2千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據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主張執行債權為1470萬3450元,以自訴人前揭售屋抵償、清償款項加上被告主張的執行債權,算至96年1月,期間僅1年,利息竟高達1751萬,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91,被告丁○○、乙○○二人顯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二)又於95年10月間,被告丁○○、乙○○二人明知其等絕無可能撤回對第三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謊稱願撤回對順華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惟自訴人需與被告丁○○、乙○○二人簽立與實際債權額相差甚鉅之和解書,自訴人不疑有他,於 95年10月3日與被告等人簽立和解書,約定自訴人至 95年8月31日尚積欠被告1949萬3631元未清償,惟被告丁○○、乙○○二人嗣並未撤回對順華公司之強制執行,仍繼續聲請拍賣該公司財產。因認被告就上開(一)所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就上開(二)所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四、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丁○○、乙○○二人間確有金錢借貸往來,此為自訴人與被告等人所不否認,自訴人雖指稱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往來,算至96年1月為止僅欠73萬4千元云云,惟此為被告丁○○、乙○○二人所否認之,而由自訴人與順華公司共同簽發之 14紙本票(面額總計1417萬2千元),嗣經被告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自訴人不服,就其與被告間債權是否存在、被告能否以前揭本票裁定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所爭執,並據以對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86號審理結果認:依自訴人與被告於95年

10 月3日所簽訂和解書第1條、第3條等約定,可見自訴人就其等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雙方於95年10月3日業已會算,且確認至 95年8月31日止之數額為1949萬3631元,並約定於95年10月31日前清償1690萬元即視為已全部清,嗣因自訴人未依約如期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後,自訴人再與被告於 96年2月16日簽訂「和解補充約定書」,依該補充約定書第 1條、第2條及第4條等約定,自訴人業已自承至96年2月底止,尚積欠被告本金1666萬3248元,利息49 萬9897元,合計1716萬3145元,再扣除兩造所是認嗣後所清償之100萬元,及被告自承於96年9月20日參與分配新莊市○○路房產之拍賣款15萬6276元,則自訴人迄今至少仍有1600萬6869元(即上開本息 1716萬3145元減去100萬元,再減去15萬6276元,且不另計算此期間依前述約定利率所生之利息)以上之債務未清償,其數額仍高於係爭本票金額 1417萬2千元,故認為自訴人該案中主張債務業已清償為無理由,而駁回自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則自訴人所指:僅積欠債務為 73萬4千元,被告卻向法院據以主張執行債權為1470萬3450元而貪圖不法暴利云云,除自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查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依自訴人所指被告貪圖暴利而主張高額執行債權額之事,顯然是雙方借貸往來後,彼此就債務會算所產生的爭執,且被告尚未因此而取得任何利息,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明顯與重利罪所規範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尚難以刑法之重利罪相繩。

(二)另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之初對於構成要件要素均具有認識,進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初始即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其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之謂,若相對人並非自始無意給付,而係於契約成立後別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按照原定計劃履行其契約義務,則因欠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施用詐術等),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不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本件自訴人固指訴被告丁○○、乙○○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以撤回對順華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而於95年10月3日與其簽立和解書,以達詐騙自訴人承認鉅額借款債務之目的等情,而被告固供承雙方有於95年10月3日簽立和解書,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參,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並辯稱:簽立和解書後,確有先依約撤回強制執行程式,是因為自訴人沒有履行和解條件,所以才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茲查被告與抗告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確有依約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乙事,此為自訴人所坦認,是以被告等人在簽立和解書後,確有依約撤回該執行程序,至被告二人嗣雖有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惟此非無可能係雙方嗣後就和解書之履行產生糾紛,被告始因而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實不能僅憑被告其後有續行聲請強制執行的行為,即據以反推認被告簽立和解書之初自始即有惡意不履行約定之不法意圖。況查依該和解書第1條約定:「緣起甲方(即自訴人丙○○、甲○○)自民國94年2月22日起共同提供所有不動產透過丙方(即被告乙○○)向乙方(即被告丁○○)陸續借貸款項,甲方於本和解書簽訂之同時,確認對乙方之債務,減除甲方原委託丙方代為出售丙○○名義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2、3樓及100號2、3樓及其基地持分(臺北市○○區○○段2小段147、147-3地號,均持分4/14),以所得價款(扣除代墊舊欠及稅費等)抵償乙方債務後,截至95年8月31日止,甲方尚欠乙方之債務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整。以上事實業經甲乙雙方共同會算確認無誤。乙方同意於本和解書籤訂成立後,由甲方於95年10月31日以前清償乙方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萬元整,即視同甲方對乙方之債務全部已為清償;反之,甲方未能依照上開期限完成足額清償時,則乙方所給予甲方之債務折減,視為條件不成就;甲方仍應按照甲乙雙方確認之債權數額即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進行清償,並自95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按月繳息,直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甲方不得異議。」則自訴人與被告當時已經會算彼此債務額為1949萬3631元,若被告真有詐騙自訴人而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斷無同意若自訴人在95年10月31日前給付1690萬,雙方債務即視為清償,而自甘虧損高達259萬3631元(1949萬3631元-1690萬元=259萬3631元)之鉅額款項之理。再者,抗告人其後未依約如期清償,被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後,抗告人又於 96年2月16日與被告簽訂「和解補充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 1條、第2條及第4條等約定,抗告人業已自承至96年2月底止,尚積欠被告本金1666萬3248元、利息 49萬9897元,已如前述。是若真如抗告人所指,被告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詐騙手段,騙取其簽立該95年10月3日之和解書,在 95年12月25日又馬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云云屬實,則自訴人又何以嗣於 96年2月16日,再與被告簽立前揭和解補充約定書並確認兩造債務金額。綜上各情,相互參酌,顯見此純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因金錢借貸往來所致生的民事糾葛,是故被告為求能儘速獲償而自願甘受鉅額損失,才簽立前揭和解書,而在自訴人未能按期償還時,始再簽立補充約定書確認本件的借貸金額,是按前所述,此究與刑法所規範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其所指重利、詐欺得利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丁○○、乙○○二人犯罪嫌疑既為不足,原審因而認本件自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