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
1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之列載),堪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部分)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
㈡、被告雖以行政院主計處及學者曾經表示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之綜合性質,進而衡酌現任總統馬英九特別費案之標準,認被告之國務機要費已全數「因公支出」用罄,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檢察官起訴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依據審計部之意見,仍認:因機要費與特別費定義有別,國務機要費並無所謂可比照特別費依據行政院規定得以半數條領之規定,必須全部具備原始憑證殆無疑義,並無例外等語。是以,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甚至非機密費部分之性質及核銷程序,究否均與特別費相同,而得全然比照,即屬待查。又被告主張業將國務機要費均「因公支出」用罄一事,依卷存證據,亦屬無從逕為認定,且被告對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共犯利用不實犒賞名單、他人發票及重複請款方式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等之罪嫌,未曾說明,僅以:領取之國務機要費俱「因公支出」用罄,無「不法所得」等語,含糊說明,主張其毫無起訴書列載犯罪之嫌疑,自難採認。
㈢、被告雖以龍潭購地案權責在行政院長,因此,以法律構成要件而論,當時擔任總統之被告自不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然而,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與共同被告李界木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之敘述,仍認縱然未具公務員身分(被告吳淑珍),仍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亦即,姑不論日後查證結果,龍潭購地案對被告而言,究否非職務上之行為,果被告之前述法律意見經採認,依檢察官起訴書列載之事證暨論理,亦難認被告即因而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之可能,被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自難遽認被告於此即無犯罪嫌疑。
㈣、被告既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且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則其以:因不可能成立檢察官起訴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無重大犯罪所得,即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罪嫌重大之可能,亦屬不可採。
㈤、被告雖以前詞表示其無逃亡之動機及具體事證。然而,原審具體斟酌被告曾為我國第十及十一屆總統,在任期間長達八年,權傾一時,縱現已卸任,實際上仍屬具相當之影響力之人士,此由被告卸任迄今,言行仍廣受社會注目,即可獲悉;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與其家人及長久共事之部屬共同涉犯貪瀆,情節嚴重,被告涉犯之罪嫌,其法定本刑最重為無期徒刑,且被告及其家人前即一再將犯罪不法所得,透過眾多人頭帳戶及繁雜之方式轉匯至海外,甚至於獲悉國際洗錢防制機構發覺被告之家人疑有洗錢之行為後,仍與家人再為轉匯、藏匿等疑似洗錢行為,難認其主觀上無藏匿鉅額不法利得,供自己或家人將來享用之意思。原審觀以被告前述諸多行止,鑑於檢察官提出之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例,比比皆是,而本件尚有未扣得之鉅額資產(包括五億七千萬元及被告陳致中於準備程序庭自承之貴重珠寶部分)可能供被告與家人將來得以優渥度日使用,認被告利用卸任總統之影響力及擁有之優厚資產,逃匿避訟、免除牢獄之苦可能性極高,自屬尚有具體事實認被告尚有逃亡之虞。被告徒以其子媳曾歸國受偵訊一情,表示無逃匿動機,卻避而不談其與家屬已在海外存有鉅額資產之動機甚為可疑,客觀上無法逕以此推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再者,按卸任總統之安全維護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規定為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明確。是以,國家供應必要之安全護衛予卸任總統,乃基於禮遇及保護卸任總統之目的,絕非為監管卸任總統之行動而設置,故卸任總統之隨扈護衛實無強制其行動力之法定權限,亦不負監管卸任總統行蹤,甚至將之通報予司法機關之責,不言可喻。被告竟忽略國家安全局提供隨扈護衛,係卸任總統享有之權利,隨扈護衛配置,原則不得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對被告之行為表現,只有建議或進而規劃以保障被告安全之權限,而以此為其無逃亡之虞或不應羈押之理由,甚為誤謬,自無可採。原審依卷存事證及現實情狀衡量,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
㈥、被告雖又以前情表示尚無事實足認其有串證、滅證之虞。惟原審審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抗告狀附件十一、十二),已堪認定仍有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暗中協助提供調查方向,或進而洩漏被告涉訟資訊予被告之積極事證,而被告已卸任,卻特意留存前述相關案情之資料,動機亦頗為可疑。又被告於獲悉前揭疑似洗錢行為曝光後,其家人帳戶內旋有大額款項轉匯,復結清銷戶之事實,佐之被告及其家族未曝光、未查扣之鉅額利得(包括前揭五億七千萬元部分),相較被告及其家人之一般收入情形並不符合,此部分究否為不法所得?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是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仍為原審應審酌之範圍?均尚屬不明,亟待日後審理中釐清,惟被告及其家人前已有數度變造、湮滅證據之情事,客觀上難認被告於此已無變造、湮滅證據之疑慮。另外,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查國務機要費案時,亦多有勾串共犯、證人或變造證據之具體事實,為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所自承,而關於「甲君」之部分,被告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國務機要費並無支付「甲君」之費用,足認本件確有具體事證,堪認被告具串證、滅證之動機及行為。更有甚者,被告前即一再利用卸任總統身分聚焦,屢屢展現影響力,既已有積極事證堪認其心存串供、變造、湮滅證據,免除訟累之意,據此可認若非羈押被告,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次暗中透過昔日之政商脈絡及獲悉之資訊,而為阻礙發現真實行為之可能性極高,且難保不會利用所提出或新增之諸多真偽不明、虛虛實實之機密外交情事,續而於原審後續審理為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並藉以混淆事實,肇致後續審理難以進行。既有具體事實可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仍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
㈦、綜上,依本案全部卷證所示,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列載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款所定情形,復審酌本案係涉及被告及其至親家人及其親信部屬之犯罪,且涉及之犯嫌罪責嚴重,被告前為求自保,即一再利用影響力攻擊司法、阻礙司法程序進行,所圖無非為掩蓋其涉案重嫌,又由被告之前於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貪污等案件審理中,即不顧在任總統之高度及尊崇,為延滯訴訟進行、掩飾與之具重大關聯性之犯罪,竟將顯非國家機密之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案件部分卷證,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嗣經現任總統註銷在案),且要求原審返還卷證(亦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未確定),已非正當行使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乃濫行權利掩飾非法之行為。被告雖一再以檢察官既經起訴,表示事證俱明,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置辯,惟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並未限縮應於起訴前,即偵查中始有適用,亦即,檢察官究否自認事證掌握齊全而起訴,非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性之絕對要件,否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將於起訴後即無適用之餘地,此與法律規定不符,故被告以檢察官起訴一事認為即無羈押必要性云云,實有誤會。原審具體審認前情,仍認被告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尤以被告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然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之執行。從而,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原審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件被告羈押事由尚存在、羈押之原因亦未消滅,且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仍認客觀上具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撤銷羈押,將之釋放,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
⑴、原裁定法院之司法事務分配顯然違反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
條規定,因此原裁定法院(狹義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原羈押裁定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必須由法官會議議決,另法官會議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法官會議議決下列事項:一、法官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事項。::」,第七點規定:「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會議,以院長、委員長為主席,應有法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決議。其決議採多數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然根據臺北地方法院新聞稿稱「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之訂定,係本於法官自治原則,由本院刑事庭庭務會議(所有刑事庭法官參加)訂定,已十多年,期間亦曾多次修正,均經刑事庭庭務會議通過後施行」,其刑事庭分案要點之制定顯不符合上開規定,既其刑事庭分案要點未經合法法官會議決議,其合法性顯然也存在重大疑義。另原審法院刑事庭分案辦法,亦明顯違反司法院基於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訂定之「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依照上開分配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司法事務分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必須由法官會議決議,惟「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辦法」,並非經法官會議決議,只經刑事庭庭務會議通過後施行,顯已違反上開分配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因本案嗣後之改分案其合法性顯有嚴重瑕疵。
⑵、原裁定法院之「違法併案而換法官」顯已違反「法官法定
原則」,因此原裁定法院(狹義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原羈押裁定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據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解釋,及德國法上基於法定法官原則,對於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所衍生之限制,要求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必須遵守事務分配法定原則、抽象性原則、明確性原則、事先規範原則,這些原則的核心理念即要求司法事務必須在「事前」且「明確」根據「一般性、抽象性」之「法定規範」加以分配藉此降低任何對於司法事務之分配所可能遭遇的人為選擇加以操控,而「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竟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法院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臺北地方法院雖以新聞稿表示「分案要點針對尚未繫屬法院之將來可能受理案件,為概括、衡平、抽象之分案、併案規定,並不偏執或獨重於某一特定之法官,且無不明確之情形」,然將併案與否及如何併案交由「協商併辦」或「審核小組議決」,這種以「人為因素」決定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何來「抽象」、「明確」可言,已嚴重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且臺北地方法院既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先行決定本案屬重大金融犯罪案件而舉行公開抽籤儀式,並由衛股抽定,既已定案,何有嗣後再變更先前之已決定、並已抽分之理由。如有併案考量,當仍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就應考量且決定過,而因為無此必要,始決定公開抽籤,怎可抽分之法官為二次裁定後,再予以更換之理?其違法至明。
㈡、實體部份:
⑴、關於犯罪嫌疑重大要件:①原審法院並未「具體交代」其認定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
被指控之犯罪」之具體事由、證據,既然原審未能具體交代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即原審既未能清楚交代羈押原因,依法自應撤銷羈押。本案承審法院竟概括「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方法」,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究是以證據清單的何項證據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據這些形式證據是否已合致於犯罪構成要件等,全未說明,原審法院即率而羈押甫卸任之前國家元首,在本件備受國內外社會矚目之案件上,恐將讓人萌生我國在運作羈押制度過分草率之疑慮。
②關於國務機要費部份,原審於駁回撤銷羈押聲請之裁定中
,亦認國務機要費性質尚屬待查,則原審自不能逕就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採行不同標準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況原審既認「因私支出」及「有不法所得」為犯罪要件,則究竟證據清單之何項證據足認被告因私支出及有不法所得,原審法院亦應具體說明。
③關於龍潭案部分,原審認被告與李界木間有犯意聯絡,然
根據卷內所有相關證人證詞,卻反證被告與李界木間未曾有犯意聯絡,由此益見,原審未曾一一檢視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之具體事由、證據,才會有此等錯誤引證之情形。
④關於洗錢案部分,原審亦未具體交代其認定被告「很有可
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之具體事由、證據。洗錢必須限於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原審並未具體交代是以證據清單的何項證據認定被告針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涉有洗錢行為,原審顯未具體交代其認定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之具體事由、證據。
⑵、關於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件:①對照王令麟之再執行羈押案件,本院以原審未具體查證所
謂的逃亡情資,即撤銷其再執行羈押之裁定,而本案連一點逃亡情資或蛛絲馬跡皆無,原審竟以國內外潛逃個案、本案尚有未扣案之鉅款、國安人員無強制被告行動力之法定權限、及被告曾經位居高位等「抽象理由」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顯然草率。
②況於偵查期間,被告還通知在美國之子媳回國接受偵訊,
一般計畫逃亡之被告豈可能通知子媳回來自投羅網,此亦足證被告實無任何逃亡動機及想法,益證被告有「具體事實」足認「沒有」逃亡之虞。
③被告之子陳致中業已透過書狀及言詞方式,向原審及特偵
組交代五點七億之海外資金流向,據此,既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指述為本案不法犯罪所得之資金,目前已由原審掌握,原審當初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至陳致中所指貴重珠寶部份,據新聞報導,目前陳致中亦積極協助特偵組調查,且其並非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指為不法犯罪所得之資金,原審亦不得以此為由羈押被告。
⑶、關於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之要件:①必須有可能串供之人及可能變造之證據存在,才可能構成
所謂串證、滅證之虞,而本案大部分證人業已向原審認罪或自白部分事實,且本案既經起訴,公訴人所有的證據方法都已移交原審保管,且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亦明白表示無其他欲調查之證據,本案顯無可能串供之人及可能變造之證據存在,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審基於保障被告人身自由權之立場,亦應隨時依據訴訟進展,隨時檢討案件是否仍有串證、滅證之虞,而原審未曾隨著最近其他共犯之訴訟進展,重新檢視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顯然過份草率。
②原審一再以被告卸任元首之身分,即認定被告基於過去身
分之尊榮故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無異是因被告具有卸任元首之特殊身分就加諸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上之平等保護原則」,且其亦違反刑事訴訟法「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之明文規定。另被告先前獲得釋放後,為免外界疑慮被告可能發揮群眾影響力影響司法,被告言行極為謹慎節制,幾乎取消所有公開行程及公開言論,被告並無不當利用卸任總統身分影響司法之情。
③原審法院稱「仍有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暗中協助提
供調查方向,或進而洩漏被告涉訟資料與被告之積極事證」,惟上開資料多係在九十五年取得,因被告當時仍係現任總統依法當有情資會陳報總統,而依總統職權自有權取得情資,並無不法。況被告取得情資,至多僅代表被告掌握偵辦進度,不得遽而推論被告有串證、滅證之具體事實。
④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有串證、滅證之情之說明:國務機
要費涉及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及義務,依據大法官會議第六二七號解釋可知,被告基於維護國家利益之立場,本有權決定不予公開,為免公開影響國家利益,被告亦有義務採取必要措施,原審卻一再執著於此即認被告有串證及滅證之虞,顯已侵犯憲法賦予被告之國家機密特權及義務。
⑷、關於刑事訴訴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部分
:依據學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二號解釋之見解,重罪羈押不得單獨構成羈押原因,仍必須具備羈押要件,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法律條文,亦規定即使重罪羈押仍必須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因此在判斷本案有無羈押時,自不得以本案涉及重罪,遽認本案有羈押原因,而應審慎評估本案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惟本案原審竟未具體說明,為何未予羈押,即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事實,顯然未合理說明本案羈押具有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及具體事實。
⑸、關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要件:
①原審法院一再以被告攻擊司法,認定有羈押之必要,惟被
告評論司法本屬被告之言論自由,況羈押制度本來就不是用來「維護司法不被檢討評論」之手段。
②再者,原審法院以被告於國務機要費案中聲請返還卷證乙
事,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然而,先前原審駁回返還卷證之裁定,目前已遭本院廢棄並提出嚴厲指責,原審竟以自己錯誤裁定反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甚為荒謬。
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要件,必須依比例原則進行檢驗,而依據比例原則檢視本案,明顯可見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又所謂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即最小干預原則)、相當比例原則。
Ⅰ適合性原則:原審基於保障被告人身自由權之立場,應隨
時依據訴訟之進展,隨時檢討案件是否仍有運用羈押制度來確保後續之追訴、審判、執行之必要。本案原審卻一直執著於當初羈押之理由,未曾隨著訴訟進展重新檢視本案被告是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顯然過份草率,再依據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五點:「羈押被告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然原審並未清楚交代本案是否仍有必要運用羈押制度確保後續之追訴、審判、執行,顯然違反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五點之規定。
Ⅱ最小干預原則:若認本案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亦可利用
搜索、扣押、監聽等手段保全證據,有鑑於羈押是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在判斷是否羈押被告前,自應嚴格檢視所有可能替代羈押侵害手段輕微之方法,然原審於作成本案羈押裁定前卻未針對本案有無其他替代羈押手段輕微之方法,進行辯證,不僅過份草率,亦違反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五點規定。
Ⅲ相當比例性原則:倘認本案仍有些微理由需保全刑事訴追
、審判及執行,原審亦應考量上開理由與被告嚴重人身自由侵害間之法益權衡,而原審作成本案羈押裁定前並未就此進行法益權衡之論證,同樣不僅過份草率,亦違反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五點規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從而,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程序,即需具備下列三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㈢羈押之必要性。
四、就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要件之審核:
㈠、按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所涉嫌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所載計有:⑴國務機要費案,其中包含侵占國務機要費、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及「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⑵龍潭購地案;⑶南港展覽館案;⑷洗錢案等四大部分。惟原審裁定僅泛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之列載)」,即遽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部分)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對於究係依據卷內何項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未為任何較具體之說明,自有裁判不備理由之嫌。
㈡、依原審裁定所載內容「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甚至非機密費部分之性質及核銷程序,究否均與特別費相同,而得全然比照,即屬待查」,則有關國務機要費之性質及核銷程序是否能全然比照特別費,既尚待查證而不明確,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所為推論過程有違論理法則。
㈢、原審裁定係單純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認定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李界木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而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之可能。惟原審究係依據卷內何項積極證據認定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李界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僅泛稱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並未在裁定內為較為具體之說明,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嫌。
五、就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件之審查: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按所謂「逃亡」係指被告事實上已經逃亡;所謂「有事實足逃亡之虞」是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而言(參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三一八頁)。
原審裁定係依據抗告人曾擔任我國第十及十一屆總統,在任期間長達八年,權傾一時,縱現已卸任,實際上仍屬具相當之影響力之人士;抗告人及其家人前一再將犯罪不法所得,透過眾多人頭帳戶及繁雜之方式轉匯至海外,甚至於獲悉國際洗錢防制機構發覺被告之家人疑有洗錢之行為後,仍與家人再為轉匯、藏匿等疑似洗錢行為,難認其主觀上無藏匿鉅額不法利得,供自己或家人將來享用之意思;另依檢察官提出之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例,比比皆是;另尚有未扣得之鉅額資產(包括五億七千萬元及被告陳致中於準備程序庭自承之貴重珠寶部分)可能供抗告人及家人將來得以優渥度日使用,而認定有具體事實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惟原審僅以抗告人「曾任總統八年」、「將資金轉匯至海外」、「尚有未扣得之鉅額資產」等單純之事實,即推論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尚有不足,允宜就抗告人是否具備其他積極明確事實再予補充說明,以昭折服。
至檢察官所稱「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例,比比皆是」等語,係與抗告人無涉之事實,自不能比附爰用。
而抗告人所提其子媳均已歸國接受偵訊及由國家供應必要之安全護衛予卸任總統等情事,亦均無法釋明抗告人無逃亡之虞,併此指明。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⑴原審裁定係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抗告狀附件十一、十二),而認定仍有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暗中協助提供調查方向,或進而洩漏被告涉訟資訊予被告之積極事證,且抗告人已卸任,卻特意留存前述相關案情之資料,動機亦頗為可疑。惟查前開附件十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之函,附件十二係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寫給抗告人之信函,均為本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時間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前所發生之情事,且兩者相距時間非短,是否得以此起訴前所發生之事實而遽認抗告人於起訴後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頗有疑義。
⑵原審裁定另以抗告人於獲悉前揭疑似洗錢行為曝光後,其
家人帳戶內旋有大額款項轉匯,復結清銷戶之事實,佐之被告及其家族未曝光、未查扣之鉅額利得(包括前揭五億七千萬元部分),相較被告及其家人之一般收入情形並不符合,此部分究否為不法所得?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是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仍為原審應審酌之範圍?均尚屬不明,亟待日後審理中釐清等語。
按我國採控訴原則,在此原則之下,國家刑罰權分由兩個不同的機關擔任,審檢分立,彼此獨立,各有所司不能混同,其主要內涵則有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法院審理裁判對象及標的,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而原審所指上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則上法院自不應予以審理,更不得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符合羈押要件之依據甚明。再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證九,同案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是否確已發文海外銀行,將五點七億元匯回特偵組所指定之帳戶內?發文給瑞士美林銀行及皇家庫斯銀行請求協助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二千一百萬美元匯回特偵組指定之帳戶?是否已就七點四億元資金來源及還未搬至國泰世華銀行時高達十餘億元款項交待清楚?原審就此均未予斟酌,亦顯有未洽。
⑶原審裁定再以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
中心偵查國務機要費案時,亦多有勾串共犯、證人或變造證據之具體事實,為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所自承,而關於「甲君」之部分,抗告人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國務機要費並無支付「甲君」之費用,足認本件確有具體事證,堪認被告具串證、滅證之動機及行為等語。惟就同案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究係於何時作何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而得認定抗告人與三人間確有串證之行為,原審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說明,本院亦無從知悉,自難為判斷。另抗告人既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國務機要費並無支付甲君之費用,此部分犯罪事實若已明確,抗告人亦難以再有串證之虞甚明。
⑷至原審裁定另稱「抗告人前即一再利用卸任總統身分聚焦
,屢屢展現影響力,既已有積極事證堪認其心存串供、變造、湮滅證據,免除訟累之意,據此可認若非羈押被告,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次暗中透過昔日之政商脈絡及獲悉之資訊,而為阻礙發現真實行為之可能性極高,且難保不會利用所提出或新增之諸多真偽不明、虛虛實實之機密外交情事,續而於原審後續審理為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並藉以混淆事實,肇致後續審理難以進行」等語,惟原審上開所述並非根據具體特定之事實而為推論認定,於法尚有未合。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此部分苟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觸犯罪名之法定本刑復為上開範圍之刑罰,即屬符合該項構成要件。惟本件原審究係依據卷內何項具體證據認定抗告人涉嫌重大,既未敘明,已如前所述,此部分本院亦難以判斷認定。
六、有關羈押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兩者所應審查之要件並不相同,意即聲請撤銷羈押所應審查者係⑴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是否消滅;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查者係⑴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是否消滅,⑶羈押之必要性,尤其是在具備前二要件,而未具羈押之必要性時,即得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兩者不容混淆。
㈡、本件既係聲請撤銷羈押,僅需審酌⑴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對於是否具備羈押之必要性要件,即得不予審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審裁定既有上述諸多可議之處,乃遽為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即有未洽,難昭折服,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