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裁定(97年度自字第20號、97年度自字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補充㈡狀及追加自訴理由㈠狀之附表二編號14至22號所載(參以自訴人甲○○民國97年9 月15日刑事自訴理由補充㈡狀及追加自訴理由㈠狀之附表二所載及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裁判書證據,認自訴人依裁判書記載主張被告及其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應可確認自訴人自訴⑴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為附表二編號14至22號全部;⑵被告吳怡慧所涉為附表二編號14、16、17號;⑶被告賴佳筠所涉為附表二編號16號;⑷被告呂若寧所涉為附表二編號16號;⑸追加之被告徐翠君所涉為附表二編號14、17號;⑹追加之被告趙皓君所涉為附表二編號14、17號。餘編號1 至13號僅追加自訴人葉聖英、編號14至17、19、20號同時追加自訴人葉聖英部分,另判決駁回。
另被告蔡美華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至追加之被告李靜宜、楊永晴、鍾依婷所涉犯罪事實與自訴人無關,而係另追加之自訴人葉聖英所自訴之被告,均附此說明)。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2條規定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係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指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中,將本件自訴人列為被告或相對人,而使執掌登載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裁判書中等情。惟查,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之一造認其對於他造有民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時,即可逕列他造當事人為被告或相對人而為權利之主張,關於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內容是否為真實,係屬法院應審查判斷之部分,並非一經當事人一造即原告或聲請人請求,法院即應為此認定而登載於裁判書中。是本件被告等人於他民事訴訟程序中,以其主觀上認定具有民法所賦予之請求權基礎,而將本件自訴人列為被告及相對人之行為,係屬其等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至於權利主張是否實在,既有待法院之審理調查,則承審法官將審理結果製作裁判,並非僅係形式上之審查,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㈡又自訴人指摘被告等人任意將自訴人列為被告、債務人或相對人等行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認被告等人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等語。惟查,刑法第310條第2項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將其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文字、圖畫之方式散布於眾為其構成要件;又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本即得以其對他造當事人有民事請求權基礎,逕將他造當事人列為被告或相對人而為訴訟,以保障自己之權利,故於客觀上此並非係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亦逕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另被告等人於他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書狀,僅係為供司法審判人員釐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而為之行為,該書狀並非是供大眾所參閱之文書,亦不符合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是自訴人所指摘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云云,亦有未洽。㈢再者,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除乙○○外)未具律師資格,卻於他民事訴訟程序中擔任本件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實乃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查,律師法第48條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吾國關於民事訴訟法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並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可參律師法於92年2月7日修法之修正理由。而「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縱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委任非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非當然不合法;且從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書證以觀,該民事裁判書上均分別列載被告等人(除乙○○外)為訴訟代理人,亦可推知於各該民事事件中,審判長並無禁止該他人之代理。從而,自訴人指被告乙○○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被告吳怡慧等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另該當律師法第48條之構成要件云云,亦有誤會。至同法第50條係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被告等人之行為既與同法第48條規定有異,更難認該當於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行為,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無據。因認自訴意旨指被告等人所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誹謗及違反律師法等犯行,罪嫌疑均有不足。並據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及追加自訴。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同一事件」提起9次民事訴訟,聲請均因違程序規定而遭駁回,足證被告主觀上無請求權基礎,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又法院於報到單上將抗告人載為被告、相對人,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此相關裁定得藉由電子資訊散佈全世界,散布者眾,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嫌,原裁定未詳加審究,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進行中之法院報到單狀,接觸該者僅為法院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法官、書記官等人,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而法院調查審理案件時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及知悉兩造所提出任何書狀之內容,本屬當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及第242條規定,得閱覽民事訴訟事件卷內訴訟文書者,僅限於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以及經當事人同意及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該等人之範圍均屬特定,並非不特定之任意第三人,顯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散布於大眾之意圖。而被告等人提出訴訟之目的,係以訴訟當事人之身分,針對系爭民事訴訟案件,向承審法官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或陳述其辯論意旨,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在向其他不特定人為散布,且事後民事裁定書之相關資訊公開後,亦非被告等人散布之結果,要無何「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行為可言,抑且,民事程序上關於「被告」、「相對人」等訴訟關係人稱謂,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用語,客觀上亦難指有貶抑、毀損他人名譽之意涵,抗告意旨上開所指,核與刑法上誹謗罪之要件不合,依法尚屬無據。
五、綜此,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抗告人名譽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原裁定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及追加自訴,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