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甲○○原名鄭清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於民國97年 1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限制出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31 號、96年度偵字第22620 號,下稱本案),由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號審理中。經原法院訊問抗告人,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害金額甚鉅,雖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惟抗告人於大陸地區置產、進出國境頻繁,不否認事業重心在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率爾同意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造成抗告人匿居大陸地區不歸而無從審判之風險,為恐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從而,對於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以其偵辦抗告人之案件(97年度偵字第3545、3888、5653號)與本案為接續犯,屬同一案件,而移送原法院併案審理,抗告人前於本案偵查中既經承辦檢察官認無必要而解除出境之限制,基於同一案件之故,抗告人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經解除限制出境後,因處理大陸投資事業日常營運事宜,長達 2年期間有多次入出國記錄,足認抗告人無逃匿國外及匿居大陸地區不歸而無從審判之風險,而抗告人於原法院數次之傳喚皆準時到庭應訊,足證並無逃亡之虞。又抗告人雖於大陸地區有多項投資,惟配偶及子女皆居於臺灣,抗告人之所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係因年少時因戰亂而冒用「陳仁治」之名,嗣95年間自首後,該案於96年12月21日經原法院審理終結,抗告人始得回復原姓名「鄭清輝」,嗣更名為「甲○○」,惟抗告人於97年1 月29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限制出境,致大陸之身分及財產無法變更名義,令抗告人之權利及公司營運陷入莫大危機,且抗告人年事已高,恐年命不永,不知如何是好。綜上,抗告人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抗告人之辯護人並出具保證書擔保抗告人定能準時出庭應訊,爰依法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抗告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 305條之共同連續恐嚇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 號案件審理中。原審為使訴訟進行得以順利,並確保若抗告人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必要,並據以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此核屬原法院為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抗告人稱其前於併案(亦為同案)偵查時,曾經檢察官認無必要而解除限制出境,且其配偶與子女皆居於臺灣,原法院數次傳喚皆準時到庭應訊,足證無逃亡之虞云云。惟限制出境為保全程序之強制處分,其必要性之審酌,依上開說明,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已足,原裁定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雖無羈押之必要,但其於大陸地區置產,進、出國境頻繁,事業及生活重心在境外,且本件所涉金額甚鉅,足認有逃亡之虞,抗告人之前偵、審程序雖均遵期到庭,然尚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原裁定已附具理由說明認定衡酌之依據,其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並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