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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1(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石宜琳律師洪貴叁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裁定(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十七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洗錢部分)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之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後,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被告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再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刑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㈠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不受任何干涉。本案前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原審法院以公開抽籤方式分「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分由「衛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後,承辦本案之法官及庭長,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本庭承辦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因該案與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為其訴訟經濟,爰簽請本院審核小組議決是否依本院慣例後案併前案之方式,併予本院團股審理」為由,簽請核准併案。嗣由原審法院五位庭長議決,依照原審法院前例,後案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全案併由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經核原審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係針對尚未繫屬法院之將來可能受理案件,為概括、衡平、抽象之分案、併案規定,並不偏執或獨重於某一特定之法官,且無不明確之情形,該項規定自不違反法定法官之原則。依前開要點第十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第四十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因此,審核小組係於後案之承辦法官簽請併案後,始有議決之權限。本件原法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與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該二案之承辦法官曾協商由一股承辦,而未獲得一致結論,有簽呈在卷可稽,故上揭案件於後案之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後,由原審法院五位庭長組成之審核小組議決,經決議將後案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全案併由團股承辦之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既係依上開分案要點所進行之程序,自難謂有何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率指原法院違反法官法定原則,故意將本件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併由原法院團股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進而對被告非法羈押云云,自有誤會。

㈡依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證據及待證事實、所犯法條之

論述,核對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要件。並參酌共同被告吳淑珍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涉犯之部分國務機要費事實包括:共同被告陳鎮慧確有將領得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款項,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予共同被告吳淑珍,而被告及其家人之日常私人開銷,亦有自共同被告陳鎮慧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中支出,共同被告馬永成、陳鎮慧等人確有以偽造之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部分,共同被告吳淑珍尚以他人消費之發票,經由共同被告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而共同被告吳淑珍將前述所領得之國務機要費均交予被告等情,俱不爭執。且共同被告陳鎮慧對涉犯國務機要費之共同貪污、偽造文書等犯嫌,亦已認罪。再者,共同被告李界木、蔡銘杰、蔡銘哲、郭銓慶、吳景茂、陳俊英、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各自涉犯之龍潭購地案或洗錢部分之罪嫌,或為認罪之表示,或請求檢察官與之進行認罪協商,有原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另扣案之共同被告陳鎮慧隨身碟電子內容,亦詳確紀錄此段期間被告及家人私用情形,有卷附之列印暨扣案單據可佐,益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

㈢被告曾任第十及十一屆總統,在任期間長達八年,綜理國家

大政,權傾一時,縱已卸任,實際上仍具相當之影響力,此由被告從卸任迄今,言行仍廣受社會注目,偶出一語,即受社會輿論廣為批露報導,影響力之深廣,可見一斑。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仍有出書或經外國媒體刊載訪問文章之情事,其於在押期間,以各種方式發表對本案事證之意見,固屬言論自由之一環,然考量被告不惜利用開庭前夕不食而自行引發身體不適(性質屬原因自由行為),藉口如能釋放始能順利進行將來庭訊,企圖達到撤銷羈押之目的,並已影響原法院早已預定庭期之順利進行,此有原法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審酌被告在押期間,尚且干擾訴訟之效率進行,若逕予釋放,非無逃匿可能,且依被告之資歷、地位及能力客觀觀察,以其擁有之人脈、財經資源,隱晦而為避訟逃亡之舉,自較一般民眾容易。再依被告涉案情節以觀,被告與其家人及長久共事之部屬共同涉犯貪瀆罪嫌,情節嚴重、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妻、子、媳均遭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罪嫌法定本刑最重為無期徒刑,由於檢察官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訴被告之妻吳淑珍涉犯國務機要費貪瀆罪嫌,被告及家人對本案日後可能之司法訴訟程序,自無不知之理,然其與家人前即一再將犯罪不法所得之鉅款,透過眾多人頭帳戶及繁雜之方式轉匯至海外,甚至於獲悉國際洗錢防制機構發覺被告家人疑有洗錢之行為後,仍與家人再為轉匯、藏匿等疑似洗錢之行為,則其與家人刻意藏匿、存放鉅額資產,目的無非避免再遭查悉,顯有供自己或家人將來享用之意,而本件尚有未查悉、扣得之鉅額資產(包括五億七千萬元及貴重珠寶)之事實,亦經被告及共同被告陳致中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從而,難認被告並無企圖逃匿以之優渥度日之虞。再鑑於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事實,時有所聞,且逃匿方式甚多,鮮有以公開、共犯集體逃亡之方法為之,多以隱蔽、分頭進行方式為常態。又權貴人士,相較一般升斗小民,擁有更多資源及能力,以取得不法逃匿管道、支付大額逃匿費用,或於逃匿期間,甚至遠走海外時,亦可衣食無缺,不致於發生生存困境等情。堪認被告不但仍可利用卸任總統之影響力,以各種方法達到避訟、逃匿、拒絕司法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且衡之其與家人前已費心轉匯、存放鉅額資產,迄今尚未全數查扣、調查釐清,其擁有可得動支之資產甚鉅,逃匿境外優渥度日之能力及可能性均較常人更高,相較於忍受訟爭之累,或可能之牢獄之苦,被告逃匿避訟之可能性極高,故有具體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

㈣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抗告狀附

件十一、十二),堪認仍有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暗中協助提供調查方向,或進而洩漏被告涉訟資訊予被告之積極事證,既尚未查明前揭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難認此情形無再度發生之可能。又被告於獲悉前揭疑似洗錢行為曝光後,其家人帳戶內旋有大額款項轉匯,復結清銷戶之事實,佐之被告及其家人之鉅額資產(包括前揭五億七千萬元及共同被告陳致中當庭供出之貴重珠寶部分)實際上迄未全數查扣;共同被告陳致中取得指定帳戶帳號後,尚未將前揭款項匯入,而共同被告吳淑珍雖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陳報委請證人黃芳彥保管珠寶一批,但未敘明細目,經證人黃芳彥於同日以電話告知檢察官確有珠寶之事,復指引檢察官至藏放處依法查扣,經清點後共八十餘件,核對共同被告陳致中於偵查中所供由共同被告吳淑珍交付證人黃芳彥保管之珠寶明細,發覺仍有部分未在其中,具有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臺特天九七特偵三字第○九八○○○○三○六號函存卷可查。而前述鉅額資產,相較被告及其家人之一般收入情形,顯不相符,亦屬不法所得之可能性甚高,自具洗錢之嫌疑,尤待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淑珍、陳致中於原法院審理時釐清。惟衡量被告與家人前已有遭發覺犯罪嫌疑即轉匯鉅款,且目前尚有鉅款仍未匯回之情事,客觀上難認被告無變造、湮滅證據之疑慮。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查國務機要費案時,甚至於本案偵查期間,亦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具體事實,為共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自承在卷。尤有甚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尚有繼續指示共同被告陳鎮慧修改、重製國務機要費帳目之舉,亦經共同被告林德訓、陳鎮慧供明在卷,足見被告非無繼續勾串共犯、證人、變造證據,藉以阻撓訴訟、遮掩切身相關犯罪之虞。另觀之被告對於國務機要費之主要辯解,無非係用於國家外交機密事項,並於九十五年間向檢察官提出六項機密外交,並稱除此之外,已無他項,然竟於卸任後,本案偵查期間,即分別提出更多機密外交事項,且表示亦屬國務機要費支出之機密外交事項,已見前後不符。且被告提出之機密外交事項中,關於「甲君」部分,經檢察官查證後,認為有疑而不予採認,被告始於原法院訊問時,坦承國務機要費並無支付「甲君」之費用等語,顯有謊稱不實外交機密避免續行偵查、審理之情事,甚至進而要求共同被告林德訓、陳鎮慧更改、重製國務機要費帳目,有意混淆司法調查之心態甚明。況被告前即利用總統權限,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部分卷證,在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七號公布約三月後,始於該案件就共同被告林德訓、馬永成、陳鎮慧即將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聽從幕僚及律師建議,將之核定為國家機密,此為被告供明(見原法院卷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非無以此避免司法程序進行之意。其卸任後,繼續以卸任總統身分,屢屢展現影響力,提供不明之機密外交事項,指示共同被告陳鎮慧事後登載於國務機要費帳目上,既如前述,足認確有具體事證,堪認被告持續有尋機串供、變造證據之虞。再就被告於「甲君」一案中,係以提出虛偽機密外交事項,配合其熟稔之人脈「甲君」、曾天賜、李碧君等人,營造不實機密外交內容,故意提供檢察官查證,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有提出交付犒賞金二百萬元予證人張俊雄之情事,此經證人張俊雄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惟歷一星期有餘,突又具狀承認,殊與常情不合,復有指示共同被告林德訓、陳鎮慧變造證據之事實,依前述被告串供、變造證據之慣有模式,可認若非羈押被告,將導致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被告再次暗中透過昔日政商脈絡及獲悉之資訊,為阻礙發現真實行為之可能性極高。此由被告坦認無「甲君」收取國務機要費辦理機密外交情事後,隨即又改稱款項用於機密外交之「J案」等語亦可得印證。綜上,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仍有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定情形,並審酌本案係涉及被告及其至親家人及其親信部屬之犯罪,涉及之犯嫌罪責嚴重,被告前為求自保,即一再利用影響力阻礙司法程序進行,所圖無非為掩蓋或拖延其涉案重嫌,又由被告之前於其妻與部屬涉犯之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貪污等案件審理中,即利用將該案件部分卷證,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嗣經現任總統註銷在案),且要求返還卷證之方式,使訴訟無法進行,其掩飾與之具重大關聯性之犯罪接受審理之情事明確,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尤以被告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執行,羈押於此已屬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從而,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件被告羈押事由均存在、羈押之原因亦未曾消滅,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但未改變,且依本案訴訟進行之前述客觀情狀,迄於押期屆至之時,仍具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罪,被告前將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中部分卷證資料,核定為機密,縱被告仍具影響力,甚至於羈押期間,仍有出書,且因不知係外國記者而接見,並以絕食方式抗議特偵組之不當偵查作為,均非羈押原因,且原裁定以臆測之詞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均有不當云云,要屬對原裁定已詳予說明論述之事項,仍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各節,細究其內容尚不足影響上揭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之認定,本院爰不一一予以指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