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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再字第1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駁回聲請重新審理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一所示。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繼樑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應訊,檢察官

97 年度聲觀字第1448號、97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並以被告「甲○○」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於97年10 月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准許(見97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被告黃繼樑乃以「甲○○」之名義接受觀察、勒戒。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將本件以「甲○○」名義於警詢時應訊所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犯罪嫌疑人黃繼樑所留捺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9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41778號鑑定書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

(二)則本案檢察官聲請之對象及原審裁定之對象均為黃繼樑(冒名「甲○○」)而非真正之甲○○,實施刑罰權之對象始終為被告黃繼樑而未有錯誤,雖裁定書上之被告姓名與身分資料有誤寫,但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應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受裁定人之姓名被告「甲○○」等人別資料更正為被告黃繼樑,並將此裁定意旨鍵入前科檔案資料即可(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司法院 (73)廳刑一字第645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原審裁定認原確定裁定無重新審理事由,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仍主張應對於被冒名之甲○○本人蒙受冤屈為重新審理,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

6 月20日所為之97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黃繼樑,發覺其冒名「甲○○」,而將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所查獲自稱「甲○○」之人所按捺之指紋卡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甲○○」檔存指紋不符,而與黃繼樑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9 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41778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認上開裁定因黃繼樑冒用「甲○○」之名義而誤以為被告甲○○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因有確實證據認被告甲○○應不施以觀察、勒戒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知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實施刑罰權之對象果始終未有錯誤,雖裁定書上之被告姓名與身分資料有誤寫,但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受裁定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更正即可,尚難認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而有何重新審理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被告「甲○○」名義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將本件以「甲○○」名義於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黃繼樑所按捺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

9 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41778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繼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偽造「甲○○」之署名指印,而於警詢偵查中冒用「甲○○」之姓名應訊。被告黃繼樑雖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惟本件實際上均係以被告黃繼樑作為被告而為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1448號所聲請送觀察勒戒之對象,實乃被告黃繼樑而非「甲○○」,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之對象,亦為檢察官所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即被告黃繼樑甚明。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係對犯罪之本人即被告黃繼樑所為,並不及於遭冒名之「甲○○」甚明。從而,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因被告黃繼樑冒名「甲○○」,而誤載被告姓名,自宜由原審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行送達,「甲○○」既非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之受處分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

98年度抗字第1號97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毒聲再字第12號),本檢察官於98年2月11日收受裁定正本,惟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將抗告理由敘述如下: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黃繼樑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偽造「甲○○」之署名指印,而於警詢偵查中冒用「甲○○」之姓名應訊。被告黃繼樑雖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惟本件實際上均係以被告黃繼樑作為被告而為偵查,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聲觀字第1448號聲請送觀察勒戒之對象,實乃為被告黃繼樑非「甲○○」,97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對象即為被告黃繼樑,非及於遭冒名之「甲○○」,原裁定為誤載被告姓名,宜為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未符重新審理之要件,因而駁回本署檢察官請求將97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重新審理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繼樑雖於94年6月15日因初犯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因有施用傾向於94年8月16日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至95年4月2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至95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復於97年8月23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屬於5年內,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不得再重行執行觀察、勒戒。詎原審疏未詳究,誤認被告黃繼樑本次再犯毒品案件,距上開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日已逾5年,應重行執行觀察、勒戒,而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容有違誤,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被告黃繼樑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犯行,應逕行追訴,而非重行執行觀察、勒戒。綜上說明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即屬對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而裁定令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要件,而得以聲請原裁定重新審理。

三、本件原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

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筱筠

王乙軒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