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裁定(97年度自字第1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及被告甲○○,與楊昭臣、張城、吳金發、謝仁楷、謝松男等人,於民國81年11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就花蓮縣○○鄉○○段134之74 地號等43筆土地,暨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花建執字第145 號建造執照,共同出資經營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詎被告竟捏造「緣債權人於81年11月11日債務人乙○○等人簽訂合夥契約共同興建房屋,並依約負擔出資,俟債務人因資金不足,請求債權人先行墊款,債權人乃分別於81年12月21日及22日為債務人墊款而匯入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50萬元至合夥約定之共同帳戶即茂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於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此有匯款單、存款憑條及債務人確認之現金收入傳票為憑」等語,於85年12月2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自訴人發給返還墊款之支付命令,自訴人依法提出異議後,該案乃視為起訴。嗣因合夥人楊昭臣、謝松男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有合夥帳戶之虛偽事實,致使自訴人歷經三審遭受敗訴判決確定。是被告捏稱合夥有共同帳戶,並主張其向該帳戶匯款
250 萬元,係為自訴人墊款,並以此為由訴請自訴人返還墊款250 萬元,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法院施用詐術,致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被告勝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及自訴人,與楊昭臣、張城、吳金發、謝仁楷、謝
松男等人,於81年11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後因資金不足,於同年12月11日經各合夥人之同意增資5000萬元,約定按原出資比例給付增資款,被告應自訴人之請求,為自訴人代墊其應繳納之增資款250 萬元,而匯入及存入系爭帳戶200 萬元及50萬元,嗣自訴人拒絕返還前述代墊款,被告故而起訴請求自訴人給付該款項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41號支付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曾為自訴人代墊250 萬元之合夥增
資款項,係以被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會議記錄、存證信函、電匯單、存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復有證人即股東謝松男、楊昭臣之證詞相佐。依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所載,自訴人與被告及其他股東成立合夥契約,共同興建房屋,並依約負擔出資,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就被告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其上記載「增資(張輝雄)」等字樣),自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並已自認該傳票上其簽名之真正;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亦向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調閱系爭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並以之與證人楊昭臣(負責管理合夥帳目)所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相互比對,均與傳票所載收款情形相符等情,凡此均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變造相關事證,並持以向法院興訟之施用詐術行為。
㈢再就自訴人指稱證人楊昭臣、謝松男分別於86年7月1日、同
年11月13日、87年7 月30日附和被告之說詞,而分別在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為虛偽陳述,致自訴人受不利益判決云云。然查,自訴人前已就此部分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渠等之偽證罪嫌不足,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7458號、97年度偵字第19684號,對渠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法院民事庭法官審酌證人楊昭臣、謝松男之證詞,復參酌前述被告提出之多項證據,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覆之系爭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評價、相互勾稽,並就自訴人提出之答辯一一指駁,始為被告勝訴之判決,亦難認法院有何因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㈣另自訴人雖以系爭帳戶係茂林公司於81年9 月23日開設,合
夥契約則於同年11月11日始行簽訂,可見系爭帳戶並非合夥所約定之共同帳戶云云,為其認定被告係捏詞起訴之主要依據。惟查本院經核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提出偽造、變造不實之事證,持以向法院興訟之施用詐術行為,法院並因而陷於錯誤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謝松男曾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在合夥之初有口頭約定要以茂林建設之名義在復興分行開一個戶頭作為合夥之戶頭。有一次辦增資,我股金是委託甲○○匯到帳戶內,當初合夥時我也是交現金給甲○○處裡,當時還沒有合夥戶頭。」;及證人楊昭臣曾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設帳戶(上開帳戶)是要給合夥之公司用」等語,且自訴人與被告及其他股東成立合夥契約,共同興建房屋,係以股東謝仁楷之名義購買土地,以茂林公司之名義興建房屋,與茂林公司關係密切等情,亦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由此顯見被告主張系爭茂林公司帳戶為合夥所約定之共同帳戶,並非無據,自訴人所指述尚不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以被告捏詞訴訟指合夥設有共同帳戶,致
法院陷於錯誤而獲得被告勝訴判決云云,惟由自訴人所提證據觀之,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堪認自訴人尚未盡其應盡之實質上舉證責任,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8 號判例明示「刑事訴訟法係採真
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依此判例意旨,足見原審裁定顯然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原審裁定之基礎。換言之,被告甲○○如欲依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而有所主張時,顯應提供足以證明該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之證據,以供原審法院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殊不容僅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而作為立證方法。查,原審裁定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規定證問自訴人 (即抗告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即逕行援用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而作為原審裁定之基礎,自顯已違反上述最高法院之意旨。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者
,首先須經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之程序,必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有第252、253、254 條規定之情形時,方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則原審裁定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自訴人 (即抗告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即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自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㈢合夥人楊昭臣及謝松南於法院之證詞均有所出入,顯見其間
實根本無約定設立合夥帳戶之情節,否則彼等之證詞何以南轅北轍,此亦足見全體合夥人並無約定合夥帳戶之情節云云。
四、經查: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是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原審調查審酌自訴人所提之自訴意旨及相關證據之結果,認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等情,已詳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誤,雖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本不互相拘束,惟就相關所涉證據如民事案件客觀上已充分調查,刑事法院自得加以採酌,以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自訴人未舉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僅囿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解釋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自非有理由。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自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而以裁定將自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
㈡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
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252條第10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第326條第1 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是,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無庸再行傳訊自訴人或被告,此為法理所當然,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經訊問即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而有違法情事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重申自訴狀意旨,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其所提自訴自無可採。再者是否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法院仍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抗告人遽指未予傳喚訊問調查,即為違法,要屬誤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