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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賴呈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5 日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0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或法院對被告命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情形並無二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背信案件,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案,原審原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74 號甲○○案件卷宗,惟查該案卷宗現由原審民事庭調取中,尚未歸還,有原審98年1 月5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可憑,是原審雖尚無法詳閱該案卷宗內容,惟經函詢原承辦檢察官有關被告聲請撤銷限制住居之意見,其認:「本件被告甲○○自民國起擔任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紡公司)董事長,中紡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4.5億元,經檢舉該公司自90年起,虧損達116 億元,95、96年更虧損40.3億元,理應無資金貸予他人,竟於95年起出借他人22.2億元,其中18.6億元淪為呆帳,認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限制被告出境;再查,中紡公司原即將部分款項以預付款方式借予相關業務往來公司,其款項多達十多億元,本件被告擔任董事長後,未將原出借款項回收,竟仍陸續出借款項予業務往來公司,顯涉有背信重嫌,是本件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有承辦檢察官於98年1 月21日所具之意見書1 紙存卷可按,經核上開意見書所具理由,尚非屬無據。是本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依原裁定意旨,原法院似有調閱但未調得檢察官命被告限制出境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74 號等卷宗,則檢察官有無於「訊問後」,認有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聲請羈押必要,而命被告限制出境等情,此攸關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之程序是否適法,原法院未予斟酌,自有未合。(二)再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偵查或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以為判斷之依據。然原法院既未調得被告涉嫌背信案件之卷宗,又如何判斷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是否妥當?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緣由有無理由?竟僅憑檢察官單方面於98年1 月21日出具意見書之意見即認本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自嫌速斷且無依據。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