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民國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為犯罪行為之日期既在78年2月間至85年9月23日間,而其所觸犯之法條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且其判決確定日期係在78年7月28日至86年1月27日間,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適用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規定,以本院為終審法院,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則抗告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5號裁定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6年4月,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本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茲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上開裁定最後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但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要不能生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尚難據此而提起再抗告。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