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銘俊
簡性琦詹德育林瑞堂蘇維成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 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官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重要證人均已經訊問完畢,經檢辯雙方詰問結果,與起訴事實明顯不同,且檢察官所引證據亦完全呈現於審理庭,並無其他新事證產生,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本案爭執所在,在於原屬眷舍之性質究為何標準區分「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涉及之特別法規應如何解釋及適用,以及被告究有無明知而故意之犯罪意圖,此均可由申辦過程往來之公文書等證物中詳加釐清,實無以羈押為手段作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本案羈押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之考量,實有疑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即應審查:⑴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⑵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⑶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項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茍此等要件有一未備,因羈押乃侵害人權最嚴厲之手段,基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即應斟酌是否得以其他手段取代之,以平衡刑事犯罪之追訴與被告人權之保障二者之利益狀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銘俊等六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7年12月22日裁定延長其等羈押期間二月在案,有原審法院裁定正本一件在卷可按。
㈡原審固以被告等人涉及重罪,所得不法利益龐大,且涉及國
土之維持與保安,經衡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與私人權益之保障,認應以公益為重,並為期審判進行順利等語為由,而裁定羈押被告在案(見原審影印卷第185頁)。惟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相較於一般社會重大刑事案件中之殺人、擄人勒贖或恐嚇取財等罪,性質上係對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有直接而立即之侵害,公務員圖利罪對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顯較無直接而立即急迫之危害。而本案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等人慫恿原配住人或遺眷同意出借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租之91年5月14日起算,其犯行距今已六年有餘,所為犯行多已完成,且無繼續施行之虞;而本案之犯罪型態上,為利用原配住人或遺眷申請承租後,再申請轉換租約予人頭,後再以人頭名義承購國有土地及眷舍,其等行為均需相關人等填具承租不動產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以及涉案建設公司出具銀行存款、公司傳票等資金往來等相關書面文件,而該證物均已查扣在案,應無偽造、變造或湮滅之疑慮,此與人證之證據方法性質上容易因時間之經過而不復記憶,或因人情壓力之影響而翻異證詞相較,其證據之性質較為穩定與強固。原審於97年1月24日本案移審時裁定羈押之理由,亦認:
檢察官所陳勾串證人之理由,既未具體提出何種關鍵證據,有何因勾串致影響未來審判之可能,且本件既經起訴,代表公訴人應認為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證人翻供與否均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得留待法院審酌,故該部分與本件被告是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影印卷第185頁),足見本案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為明確。
㈢是本案被告固因涉犯上述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亦為
原審裁定羈押之唯一原因,然查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蘇維成、陳官保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後任副局長,均為國家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則分別擔任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員工,被告詹德育亦具專業代書資格,其等原均有正當職業,具一定之社會地位。被告蔡銘俊復因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經繞道手術後、心肌梗塞」,而於97年2月1日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7年2月4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可稽(見原審影印卷第214頁)。則依上述說明,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逃亡或湮滅勾串證據共犯等事由,僅屬同條第1項第3款之涉嫌重罪為其羈押原因,惟涉嫌重罪僅係羈押原因之一,是否因此確有羈押之必要,仍須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及個案之狀況詳予慎酌。本案性質上證據既多予鞏固,且犯罪業已完成,對社會秩序尚無立即明顯急迫之侵害,被告於社會上亦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其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較低,則是否除羈押之最後手段外,別無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法可資採擇,亦即該羈押決定是否為足以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之基本要求,誠值可議,乃原審就此復未於延長羈押之裁定中加以論敘,逕為裁定延長羈押,容有未洽。
四、綜上,本案證據既已保全,證人間亦無勾串之虞,則原審應再行審酌各證人所為之各項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如仍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罪名嫌疑重大,惟衡之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是否除羈押外,別無其他強制處分手段可資審酌而有利於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審裁定既有未臻妥適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