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告人即 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強制工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4 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甲○○前經原審88年度易字第4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1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以假釋期滿後已有正當工作,從事網路拍賣事業,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強制工作

3 月,未獲許可;但刑法第90條已經修正,且有免除執行的規定,抗告人既已有正當工作,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執行。檢察官未准許延期執行,又未聲請免除執行,其執行不當等語,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此條雖經修正,但修正前條文,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現行法。因此必須現行法經修正有不施以強制工作情形,才有適用;但現行刑法第90條僅將強制工作的執行,由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並未免除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的執行。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7條分別明文:「(第一項)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殘廢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二項)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項前段之規定。」、「保安處分處所,對於移送執行之受處分人,有前條情形者,得拒絕執行,但應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相當之人,並通知檢察官。」因此除非有前述事由,執行檢察官本其職權未准許異議人延期執行,並無不當。

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免除強制工作的聲請權專屬於檢察官。因此執行檢察官審酌卷內資料,認為並無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執行的事由,除非明顯有濫用裁量權外,法院無從予以非難。

而依卷證所示檢察官未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並無不當。因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的指揮,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的異議聲明。

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除仍然陳述受刑人已有正當工作外,並以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檢察官未查,即認抗告人並無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執行的情形,裁量權顯有可議。與受刑人相類案件,曾有免除強制工作的情形,未予抗告人相同處理,有違司法公平性等語,提起抗告。

三、經查,檢察官審酌卷證資料,依法律所賦予的刑事案件指揮執行的專業判斷,判認受刑人不具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執行的事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

抗告人前曾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強制工作,足證抗告人明知其應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而竟於暫緩執行的聲請遭駁回後,變本加厲主張檢察官應為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執行,其矛盾與無理由至明。

抗告意旨雖引述其他裁判為據,但各案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