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即 再 審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原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以經判決確定認屬偽造或變造者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參看最高法院70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甲○○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4號確定判決有關「自首」及減刑之認定有誤為由,聲請再審,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之說明,甲○○執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原裁定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應予補正),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甲○○提起抗告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規定「罪名」而與「罪刑」有別,但本件即使罪名相同,卻關乎伊是否合乎減刑條例與否,足堪影響法官科刑之刑度;㈡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966號確定判決,認定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被查獲,惟事實上伊早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因竊盜案件遭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可資證明,96年5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伊正在桃園縣警分局內配合製作筆錄,足認伊施用毒品之案件,並非於上揭認定之時地遭查獲,而係伊因竊盜案件製作筆錄時,經警詢問後自首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聲請再審之要件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自96年1月23日上午某時迄同年5
月12日凌晨某時止、96年2月4日下午某時迄同年5月12日凌晨某時止,分別基於施用第級一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意,分別多次施用第級一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分別屬基於集合犯意所為,分別僅構成一罪,乃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基於集合犯意所為,僅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則抗告人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不可分割,故抗告人所犯施用第級一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終了時係在96年5 月12日,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不符合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抗告人於聲請再審之理由中,主張本件其於96年
4 月24日前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㈡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
件應論以自首云云。惟此僅為抗告人是否得依自首規定減刑,並不影響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構成,依上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異,故不得執此聲請再審。
㈢又上揭抗告意旨㈡所述本院97年上訴字第966號確定判決中
所認定抗告人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時、地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中所認定抗告人遭逮捕之時間不符乙節,亦僅係為佐證抗告人所主張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於竊盜案件偵查中自首而非另行查獲,惟抗告人本不得據此聲請再審,已如上述。且抗告人施用毒品遭查獲之時間、地點為何,亦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4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更遑論上開二確定判決亦無認定何證據係偽造或變造,故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 款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相符。
㈣縱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