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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4 月1 日第一審宣示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3 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但法院許可禁止接見通信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不得違反比例原則。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已於98年4 月1 日審理辯論終結,而審理期日亦傳喚3 名證人到庭作證,且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可供法院為實質之審判,就抗告人所涉之犯罪事實而言,並無任何再與他人串證之必要性。且公訴人及抗告人之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于學宏為本案之證人,既然于學宏非本案之證人,何有串證之虞?再者,本案與于學宏有關之部分,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及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抗告人對於該客觀事實之經過,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業已不爭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所爭執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故共犯于學宏是否到案,就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而言,並不生任何影響。末查,證人吳仁裕(即本案承辦員警)於98年4 月1 日原審審理期日雖證述「同案被告于學宏仍未到案」,但是否因為于學宏無限期未能到案即有對抗告人羈押並進行無限期之禁止接見通信,恐與比例原則有所違背。

(三)且依羈押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是接見抗告人之親友均有載明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抗告人姓名及其與抗告人之關係之必要,故禁止抗告人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應僅須限於「抗告人接見同案被告于學宏」之範圍,即可達防止抗告人與在逃之共犯于學宏串證之目的,全面性之禁止抗告人與于學宏以外之人之接見通信,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審法院未慮及此,遽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依法有待商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證人黃湘宇、周公理、林淑春等人於警詢或偵審中分別證述確有向抗告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復有監聽譯文等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抗告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共犯于學宏尚未到案,且抗告人否認犯行,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法定羈押要件,原審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為避免抗告人勾串共犯,認抗告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

(二)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業於98年4 月1 日審理辯論終結,相關證人等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可供法院作實質審查,且公訴人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于學宏出庭證作,故共犯于學宏是否到案,就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而言,並不生任何影響云云。惟查,本案雖已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並定於98年4 月15日宣判,然判決並未確定,抗告人及檢察官仍得提起上訴,且抗告人所辯其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等情,攸關販賣毒品罪成立與否之重要因素,在案件尚未定讞前,抗告人仍有機會與共犯于學宏勾串,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非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又抗告意旨另以:依羈押法之規定,已有監視抗告人接見事項之相關規定,禁止抗告人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應僅須限於「抗告人接見同案被告于學宏」之範圍云云。然考量羈押處所並非偵查、審理被告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受羈押人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且所謂「勾串」本無方式之限制,無論直接與共犯勾串或經由他人間接與共犯聯繫均有可能,是本件縱對抗告人接見、通信或物件施以監視、檢閱,或對於抗告人接見之對象加以限制,在案件尚未確定前,亦難認可完全阻絕抗告人藉此勾串共犯而使案情變得晦暗不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