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1 年
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
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 佰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他附字第4 號通知執行,惟受刑人迄未履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函、送達證書在卷足稽,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參以受刑人並未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當認同原審法院所定負擔條件,竟無故不履行,其違反情節重大,難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因一時誤蹈法網,經審、檢給予其緩刑機會,惟繳納之罰金非其一時所能支付,其於得知訊息後即於96年12月22日委託仲介代為處理其唯一之不動產,以求能繳納200 萬元之罰金,其實無不繳納之思維;其雖經檢察官多次給予寬期,惟均無法順利脫手,其非故意如此,實為
200 萬元非靠借貸可籌措,其於98年2 月28日獲檢察官通知後,即痛心賠售名下財產,終順利脫產,但因該產受限制登記致過戶時間延遲,直至98年3 月30日方過戶完成,並於98年4 月2 日完成程序後始取得售屋價款,其為繳納此罰金實已竭盡心力,絕無刻意不繳納之心,然此時卻接獲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其長子僅3 歲多,次子亦只1 歲多,均正需照顧撫養之年齡,請求體察其現實困境,給予其以售屋款項繳納此200 萬元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
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 佰萬元確定;復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他附字第4 號通知執行,惟抗告人未履行,聲請人認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確未依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限履行向公庫支付200 萬元負擔條件,惟觀諸抗告人自96年12月22日即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處理其名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之房地不動產,嗣該房產於98年3 月30日因買賣完成變更登記為第三人,及於98年4 月2 日刪除該房產上之他項權利登記,有其與住商不動產板橋文化加盟店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上揭房地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其並提出相關契稅、地價稅繳稅資料為憑。審酌近年金融風暴侵襲全球,百業受影響非輕,且抗告人該房產上設有查封、禁止處分等相關限制,抗告人所執其因名下房產脫手不順,致籌款不易因而遲延,尚非無據,則抗告人是否確實無故不履行向公庫支付200 萬元之負擔條件,違反情節重大?即待探究。再原審於98年3 月25日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而抗告人自陳已於98年4 月2 日取得售屋價款,另有尾款於98年6 月1 日可取得,即可以該售屋取得之款項繳納200萬元之緩刑負擔,抗告人如願積極籌措,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得謂難收其預期效果,亦待查明。綜上,本件抗告,尚非全然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再為研酌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