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乙○○具 保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收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6 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該署有數件執行案件待執行,該署以其中部分案件傳喚、拘提後,得知受刑人已逃匿,即無須多此一舉,逐案傳喚、拘提,並得依同法第469 條第2項通緝,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認每案均須傳喚、拘提,似有未當;而受刑人逃匿本可沒入保證金,原審認應再傳喚、拘提似有誤會;原審認事用法既有未洽,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依原審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甲○○之送達證書2 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惟經原審審視聲請人所附之卷宗資料,雖有被告另案傳喚、拘提未到之資料,然並無通知被告到案為本案執行之傳票回證,檢察官既未就本件合法傳喚被告,則聲請人逕以被告另案經傳喚、拘提未到,認被告已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及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經查,本件聲請人傳喚受刑人乙○○到案執行,依法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時應拘提之,方符法律規定。雖受刑人另有數件執行案件待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中部分案件傳喚、拘提後,而認受刑人已逃匿,惟在實務上,被告因涉犯多案,其中一案因傳拘無著被認係逃匿而予通緝,然因被告不知被通緝,而於另一案傳喚時能到庭者,並非無其例,自不能以受刑人於另案傳喚、拘提未到,即認本件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否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