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各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所列編號三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起訴判罪,何來因該罪判刑確定?又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2號、95年度簡字第1118號),均於96年8月26日服刑期滿,故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將上述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所確定之刑(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然有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常業詐欺等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檢察官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已於96年8月26日服刑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仍應合併定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原裁定雖誤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惟此係原裁定之誤寫、誤繕,對抗告人之減刑或定應執行刑並無影響,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竊盜 │竊盜 │常業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1年4月;減││ │易科罰金,以銀元│科罰金,以銀元300 │為有期徒刑8月。 ││ │300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93年9月27日 │94年7月1日 │93年3月25日至同年7││ │ │ │月22日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4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少連│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7144號 │偵字第24號 │第6352、6646、1344││ │ │ │9、16362、17514號 ││ │ │ │、94年度偵字第1484││ │ │ │3號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 │94年度易字第722 │95年度簡字第1118號│94年度訴字第1326號││實 │ │號 │ │ ││審 ├───┼────────┼─────────┼─────────┤│ │判決 │95年1 月17日(聲│95年3 月23日 │97年8 月27日 ││ │日期 │請書誤載為「95年│ │ ││ │ │3月23日」) │ │ │├──┼───┼────────┼─────────┼─────────┤│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 │案號 │94年度易字第722 │95年度簡字第1118號│94年度訴字第1326號││決 │ │號 │ │ ││ ├───┼────────┼─────────┼─────────┤│ │判決確│95年2月27日 │95年5月8日 │97年9月22日 ││ │定日期│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已減刑) ││九十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易科罰金,以銀元│科罰金,以銀元300 │ ││ │300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備註 │編號一、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