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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丙○○

丁○○共 同自訴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裁定(97年度自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是合作金庫於89年 3月16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伊當時是第二順位抵押權,然後由李陳美月將其名下的房子移轉給丁○○,送件人是陳美玲,後來再改設定抵押權給伊兒子甲○○,是李陳美月去送件,伊完全沒有看過丙○○,所以民事庭部分有對丙○○撤回告訴,本件單純只是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的問題云云。被告甲○○辯稱:本件係自訴人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依自訴人所提出之 96年度上易字第521號、97年度再易字第

17號、95年度訴字第213 號、95年度上易第1007號判決並無法遽予以認定被告2人上述犯行。

㈡關於「丁○○」、「丙○○」簽名部分:自訴人以被告乙○

○於另案【95年度促字第5146號支付命令事件、民事95年度訴字第213號清償債務事件、台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清償債務事件、95年度聲字第 624號停止執行事件、民事9 5年度訴字第5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台灣高等法院民事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上易字第52

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歷次撰寫書狀中,與約定書中所載丁○○之筆跡及95年度促字第5146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所附支票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和本票所載丁○○之筆跡,依目視觀之,均出自被告呂李花之筆跡。依上所述,自訴人係依目視觀之,並無相關鑑定報告,即認定被告 2人涉犯上開犯行,顯有疑義。

㈢又自訴代理人以於民事案件中,被告甲○○有委任乙○○為

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因認被告 2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然自訴人並未提出該委任狀,而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 3個月內補正犯罪事實之證據,迄今自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自訴人上開主張亦乏所據。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明知丙○○、丁○○並未向其借貸款項,且明知

李陳美月、丙○○、丁○○等三人並未簽訂約定書,竟基於請求丙○○、丁○○連帶清償債務之不法意圖,而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李陳美月、丙○○、丁○○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乙○○ 153萬8860元及其利息,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知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後,乙○○為遂其詐欺之不法目的,竟分由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證物編號 4所示「丁○○」名義、不知名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丙○○」名義之約定書,乙○○再持之於95年 4月25日行使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意圖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支付命令。後丙○○等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乙○○復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13號民事案件中,請求丙○○、丁○○連帶清償債務。而該系爭「約定書」上「丁○○」之字樣,依目視確與乙○○筆跡相同,應為被告乙○○所偽造,原審法院本非不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法院反以末送鑑定即率爾認定證據不足,其所為認定顯悖於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刑事判例,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再者,自訴代理人於97年12月1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系

爭約定書及本票為乙○○所偽造應予鑑定,按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88年台上字第5292號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審法院遽未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被告乙○○將同一抵押權,先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 153萬

8860元之債權,復代理甲○○主張係擔保另筆之80萬元債權,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自不可能再為其他債權擔保。職此,上開二個主張,係顯相矛盾,自有其中之一為虛構,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 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固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原裁定既記載依自訴人所提出之96年度上易字第521 號、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95年度訴字第213 號、95年度上易第1007號判決並無法遽予以認定被告2 人上述犯行。則自訴人是否有援引96年度上易字第521號、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95年度訴字第213號、95年度上易第1007號判決案內證據之意?倘若無訛,能否謂無舉證?又原審依何理由認上開判決無法認定被告2 人涉有如自訴意旨所指犯嫌?原裁定均未置一詞,本院無從審認原裁定相關判斷是否適法妥當,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自訴人尚具狀聲請原審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

5146號支付命令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5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等案件卷宗全卷,以鑑定各該卷內自訴人所提書狀上與系爭約定書及支票上之丁○○、丙○○筆跡是否相符,並證明自證4 之約定書及自證6 之支票是否係被告乙○○所偽造。得否逕謂自訴人尚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原裁定併以自訴人未提出甲○○委任乙○○之委任狀,及系爭約定書及本票印文及簽名係偽造之鑑定報告等證據為駁回之自訴理由。然上開鑑定報告是否得責求自訴人以私力蒐齊所需資料送鑑?本即非無研求之餘地,矧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自訴人未提出鑑定報告,能否與未提出證據同視?尤有待商榷。

四、以上疑義,攸關本件自訴之提起,是否未盡舉證及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從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裁定或未加斟酌,或未說明其理由,俱有再予釐清之必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用期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