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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及原裁定意旨詳如原審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然檢察官未依法行政,客觀審酌相關約談表、訪視報告表等事證,竟自由心證裁量,未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虞,實有可議等語。

三、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以受有不利益之執行指揮,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法院救濟而設。經查,本件異議意旨係不服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而聲明異議,並顯非主張檢察官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指揮有所不當。又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與否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得予審查、裁判者,限於檢察官已提出聲請之案件,此乃不告不理原則使然。至檢察官提出聲請與否?非法院得以置喙。本件抗告人不服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停止或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依上說明,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無涉,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之理由,雖不盡相同,結果則無二致,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