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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D○○被 告 黃○○

戊○○巳○○癸○○亥○○丙○○B○○E○○酉○○

20號申○○卯○○甲○○乙○○天○○玄○○庚○○

樓寅○○C○○宙○○

3樓辰○○午○○子○○丑○○戌○○

弄21壬○○

之2未○○A○○辛○○己○○丁○○地○○宇○○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自訴意旨、裁定意旨均詳如原審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抗告意旨略以:就原審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裁判均不服,本案之同一案件已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為九十四年自訴字第三十五號,自訴人一再聲請將本案併入,惟原審法院均未審酌即為裁判,顯屬違背法令。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而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至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自訴人提起自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非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此有蓋有收文戳章之自訴狀一件在卷可按,然自訴人D○○就本案自訴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同一事實,對本案被告黃○○等(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列黃○○至申○○)十人,前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九十四年度自訴字第三五號),嗣後並於該案追加本案其餘被告卯○○等(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列卯○○以下)二十二人,此亦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訴字第三五號自訴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刑事聲請狀、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事補正狀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與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自訴案件,係被告同一、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案件繫屬在先,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案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不受理事由?未見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酌,即逕就本案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遽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難謂適法。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處置,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更二字第1號自 訴 人 D○○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198之2號3樓送台北郵政117之860號信箱被 告 申○○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號23樓黃○○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巷○號7樓居臺北市○○路○段○○○巷○○號11樓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E○○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癸○○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居臺北市○○○街○○○巷○○號B○○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臺北市○○○路○段○○○號5樓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巷○○號居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街○○巷○號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7之2號3樓玄○○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4段396號3樓居臺北市○○街○○○號4樓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號5樓居臺北市○○○路○段○○○號10樓庚○○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號4樓之5C○○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巷○號7樓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號5樓辰○○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1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2丑○○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戌○○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2段92號14樓之2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9樓A○○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己○○ 住臺北市○○○路○ 段○○○ 巷○○號3 樓丁○○ 住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地○○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宇○○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7日,以94年度自字第7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95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經本院於96年

3 月23日,以95年度自更字第3 號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96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D○○自訴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意旨略以:㈠被告地○○、宇○○係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人員,竟與本案其

餘被告即擔任社團法人台北市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市律師公會)第24屆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全聯會代表職務之申○○等30人(下稱被告申○○等30人)共謀偽造文書,故意不查證,即任由被告申○○等30人擔任該公會第24屆上開職務,而予以備查並發給理事長證書,因認被告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申○○等30人明知台北市律師公會民國93年9 月9 日會

員大會並未表決通過「預算及決算」議案,卻已經通過「公會常年會費降為新台幣300 元、全部選舉改為1 人1 票之無記名單記法、廢除通訊投票」之議案,竟共謀偽造台北市律師公會93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予以登載不實,因認被告申○○等30人均涉犯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㈢被告申○○等30人明知94年4 月26日台北市律師公會理監事

選舉已流會,且依該會93年9 月9 日93年度會員大會決議,已由自訴人以最高票當選為理、監事、全聯會代表,竟仍與「馬納粹幫」(均非本案被告,依自訴人稱係馬英九擔任台北市長時期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共謀,而偽造被告申○○當選第24屆理事長之「94年6 月16日台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10月26日北市社一字第09339610400 號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4月15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3876500 號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5 月26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5465500 號函」,因認被告申○○等30人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㈣被告申○○等30人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之內容,皆為登載不實,因認其等均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㈤又自訴被告申○○等32人涉有貪污、組織犯罪條例、刑法湮滅證據、侵占、背信、竊盜、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係編列在同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

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

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

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上述事實㈠部分:

台北市律師公會係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轄下之工商自由職業團體,而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之台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亦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此有卷附前述當選證明書、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網站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則台北市律師公會理、監事等人員當選事宜之備查及當選證書之核發,即顯然與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無涉,且自訴人復未指明任職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之被告地○○、宇○○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間,及被告地○○、宇○○與被告申○○等30人間,各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遽為認定。

㈡關於上述事實㈡部分:

台北市律師公會93年度會員大會,係於93年9 月9 日晚間6時30分召開,由案外人即該會當時(第23屆)理事長顧立雄任主席、案外人范瑞華記錄,並以台北市律師公會名義製作該會93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又當時被告申○○等30人尚未當選台北市律師公會第24屆理、監事、全聯會代表職務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大會會議紀錄、94年4 月27日工商時報影本,及台北市律師公會歷屆理監事名單、任期表各1份可憑。則被告申○○等30人既尚未擔任理、監事、全聯會代表,又非該大會會議紀錄製作者,且自訴人復未指明其等與案外人范瑞華就該會議紀錄之製作及登載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亦查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足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申○○等30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㈢關於上述事實㈢部分:

按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查自訴意旨稱係偽造之「台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上述「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10月26日、94年4 月15、同年5 月26日函」,分別為台北市社會局基於係工商職業團體主管機關地位,以當時局長即案外人薛承泰名義發文,對轄下之台北市律師公會陳報選舉產生之理事長核發當選證明書,及對台北市律師公會陳報「93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與「將召開第2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事宜」同意備查之回函,並對於當時非台北市律師公會代表人之自訴人逕以該公會名義陳報事項(即94年4 月26日94北律大字第0426號)之回函等情,有自訴人製作之94年4 月26日94北律大字第04 26 號函、上述當選證明書、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該局網站資料、94年1 月

24 日 自由電子報、94年10月12日台北市政府網站資料各1份足稽,可見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文書,均屬有製作權限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者,皆非偽造之文書;又93年10月26日函發文時,被告申○○等30人尚未當選台北市律師公會第24屆理監事、全聯會代表職務,業如前述。則自訴人自訴意旨稱該等文書係「馬納粹幫」所偽造,而被告申○○等30人又與「馬納粹幫」就此犯行有所謀議,因認被告申○○等30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犯行云云,顯均屬誤會。

㈣關於上述事實㈣部分:

查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即本案被告申○○,雖有於94年11月25日「單獨」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本案自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617號案卷內之刑事告訴狀1 份可按,然自訴人確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03

9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等情,則有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告申○○以台北市律師公會代表人名義所提上開告訴狀內容,有何登載不實可言,而其餘未具名於上之被告黃○○等29人,則更無從認定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則被告犯罪嫌疑既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