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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58號抗告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執行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及原裁定理由,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92年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基檢96年執字第1782號案件執行),另於95年間犯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該二案係連續犯行,該二案判決未確定前,抗告人被原審法院裁定為流氓交付感訓處分1年6月確定,惟執行機關卻擇前開96年執字第1782號所處徒刑折抵抗告人感訓處分執行期間,顯有二罪三罰之實,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且檢肅流氓條例,經大法官解釋為違憲,並於98年1月23日廢止,對抗告人之處罰,自應循公平之法律程序,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前開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相隔甚久,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非連續犯甚明,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適用,抗告人主張該二案為連續犯,自無可採。查抗告人係因非法持有槍、彈之流氓行為,經原審法院於94年7月28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5年3月8日經本院以95年感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被移送流氓行為時,其後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未發生,自與本件流氓行為無涉。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是本件感訓期間只能折抵前案之1年2月刑期,其理甚明。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