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裁定(98年度偵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聲請人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14日訊問後,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原審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84號)。茲因聲請人已坦承犯行,陳述所有犯罪情節,家中有年邁父母,且被告尚有銀行貸款及債務需處理解決,希望聲請人可以解除禁見,毋任感激云云。

(二)經查,原審法院就聲請人所敘述之事項,函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承辦檢察官函覆「另一共犯楊秉諺甫拘提到案,相關事證正刻釐清中,尚不宜依其所請解除禁見」等語,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27日公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檢察官所指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尚有共犯需調查案,聲請人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將聲請人解除禁見,難免勾串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之結果;何況,聲請人所涉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上述原因,對於聲請人確有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曾添財所託而運送毒品,並將所有過程供述詳細,不知尚有共犯,不可能有勾串情形,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原因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無不合,原審依抗告人聲請,乃函詢檢察官,依其覆函所認「另一共犯楊秉諺甫拘提到案,相關事證正刻釐清中,尚不宜依其所請解除禁見」等語,乃駁回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狀所稱之曾添財既與檢察官函文所稱人名有別,對照被告羈押訊問之筆錄內容,則本件尚有共犯應甚明確,此情雖為抗告人所不知曉,無礙羈押原因之認定,是抗告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