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9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之預放火及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連續收受贓物罪等案件,受刑人已執行完畢在案,今檢察官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3之二罪,與附表編號2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之比較為受刑人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等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毒品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符合上開減刑及應定執行刑之規定,並說明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雖分別於89年8月30日、91年9月27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並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抗告人所指附表編號1、3部分已執行完畢,僅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抵問題,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並與本件定執行刑無涉。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連續收受贓物罪 ││ │宅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年 │ 有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173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 │項 │ │├───────┼─────────────┼─────────────┼─────────────┤│ 犯 罪 日 期 │ 88年5月8日 │87年7 月上旬某日、87年7 月│88年9 月初、同年月中旬、同││ │ │10日 │年月20、25日 │├───┬───┼─────────────┼─────────────┼─────────────┤│偵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88 │ 87 │ 88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偵 ││ 號├───┼─────────────┼─────────────┼─────────────┤│度 │ 號 │ 11681 │ 14391、14765 │ 10180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 │年│ 88 │ 97 │ 89 ││ │案├─┼─────────────┼─────────────┼─────────────┤│ 後 │ │字│ 易 │ 重上更五 │ 易 ││ │號├─┼─────────────┼─────────────┼─────────────┤│ 事 │ │號│ 419 │ 166 │ 835 ││ ├─┼─┼─────────────┼─────────────┼─────────────┤│ 實 │判│年│ 89 │ 97 │ 90 ││ │決├─┼─────────────┼─────────────┼─────────────┤│ 審 │日│月│ 4 │ 11 │ 12 ││ │期├─┼─────────────┼─────────────┼─────────────┤│ │ │日│ 26 │ 26 │ 27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年│ 89 │ 98 │ 89 ││ 確 │案├─┼─────────────┼─────────────┼─────────────┤│ │ │字│ 易 │ 台上 │ 易 ││ 定 │號├─┼─────────────┼─────────────┼─────────────┤│ │ │號│ 419 │ 818 │ 835 ││ 日 ├─┼─┼─────────────┼─────────────┼─────────────┤│ │確│年│ 89 │ 98 │ 91 ││ 期 │定├─┼─────────────┼─────────────┼─────────────┤│ │日│月│ 5 │ 2 │ 4 ││ │期├─┼─────────────┼─────────────┼─────────────┤│ │ │日│ 22 │ 19 │ 9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予減刑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 減為有期徒刑2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本件已執行完畢) │ │ (本件已執行完畢) │├───────┼─────────────┼─────────────┼─────────────┤│ 附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