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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40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丙○○

乙○○丁○○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及補充理由㈠、㈡、㈢狀所載(如附件)。

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犯誣告罪部分:

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批示於95年6月27日以本院宜院

瑞文字第0840000492號函文,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自訴人涉嫌於95年1月4日15時許,於本院刑事第二法庭旁聽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不滿蘇錦秀法官之訴訟指揮,多次在旁聽席上大聲喧嘩,影響法庭秩序及準備程式之進行;且高聲稱:『奇怪耶,奇怪耶,這種法官』等語,並將手中之資料袋擲向地上,經本院在庭執行法警勤務之法警即被告丁○○見狀制止後,自訴人仍高聲稱:『我要出來,我不要聽,這個法官啊,人家要講細節,不讓人家講』等語,向前朝蘇錦秀法官咆哮,經被告丁○○阻止自訴人,自訴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力揮甩右手,欲擺脫被告丁○○之制止行為,然因其右手仍遭丁○○抓住,竟彎身欲咬被告丁○○之手臂,幸因被告丁○○及時將手鬆開,始未遭自訴人咬傷,繼於被告丁○○對自訴人表示其『咆哮法庭,應當場逮捕』等語後,對其出言挑釁,且於被告丁○○伸手抓住其手臂時,又彎身欲咬法警丁○○之手臂,而對被告丁○○為上開強暴行為之犯嫌,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妨害法庭秩序、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之事實,有本院95年6月27日宜院瑞文字第0950000492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53頁),足資認定。

⑶然查,該案件經本院移送偵辦後,①就自訴人涉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號審理後認自訴人確有妨害公務犯行,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自訴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亦認自訴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明確,以98年度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至207頁),堪以認定。自訴人妨害公務乙節,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難認為被告丙○○或被告丁○○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而虛構事實。②至本案移送自訴人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部分,雖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為無罪判決確定,惟法院認定無罪之理由,乃因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係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因勘驗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傷害等案件於95年1月4日15時之準備程序錄音內容,及調閱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結果,審判長蘇錦秀並未當庭以言詞明白表示任何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處分,且將之記明於筆錄,是縱令當時審判長蘇錦秀確有以點頭為該命令處分無誤,仍無從認定該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處分已為自訴人知悉及明瞭,從而,自訴人於該案準備程序庭進行時縱有干擾法庭秩序之行為,仍無從該當於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而查,本件自訴人於該案準備程序庭進行時,確有多次在旁聽席上大聲喧嘩,影響法庭秩序及準備程序進行之行為,乃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於犯罪事實中均加以認定無訛,此有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91頁),則自訴人此部分所為固因不完全該當於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從適用該法條規定論罪,然自訴人既確有前述影響法庭秩序及程序進行之行為,被告丙○○或被告丁○○顯非虛構事實,難謂有捏造自訴人妨害法庭秩序規定之故意。

⑷此外,自訴人迄未提出可證明被告丙○○、丁○○有何

虛構事實、意圖陷自訴人於罪之證據,應認為被告丙○○、丁○○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⒉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自訴人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審理中,不准自訴人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李義雄擔任辯護人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選任辯護人,除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外,應選任律師為充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9條所明定,因之,被告於審判中選任之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

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妨礙公務等案件審理中,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李義雄擔任辯護人,依前揭規定,審判長自有權不予准許,被告乙○○為該案件審判長,不准該項委任,於法並無違誤,顯無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相繩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乙○○犯罪嫌疑顯然不足

,有刑事訴訟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依前揭法條之說明,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人之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應

以法律規定。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依法,就本案法庭執行職務衍生刑責之法律依據,乃法院組織法第88條至第95條,而該法第88條至第95條的法庭指揮及維持秩序的權力唯審判長獨有,他人不得置喙,此乃法律硬性規定,法警沒有審判長指揮之行動,自不得謂依法執行職務。

㈡「法庭席位布置規則」於97年2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5

條第2項規定:「法警於開庭時站立法庭審判活動區之適當位置,維護法庭秩序及人員安全。」惟該條項尚未生效。依現行有效之舊法第5條規定:「民事法庭之庭務員及刑事法庭、少年刑事法庭之法警,開庭時站立於欄杆兩側,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法庭勤務,不另設席。」,法警必須依審判長之指揮,始有依法執行職務之可言。

㈢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

事項」第23點第10目規定:「庭訊中,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法警應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令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法警看管至閉庭時。執行看管處分時,應注意受看管人之身體及名譽,如有必要,得使用強制力,其看管之方法及時限,應依審判長或法官之指示為之。至於看管之場所,以能達到維持法庭秩序目的之適當處所為已足。」,明定法警應承審判長或法官命令之授權,始有刑法第135條「依法」執行職務之可言。

㈣本案被告宜蘭地方法院丙○○院長認定抗告人為現行犯,而

法警係以現行犯逮捕抗告人而無違法,按法律並無一條規定咆哮法庭犯刑事罪而可依現行犯加以逮捕,在沒有法官蘇錦秀禁止我出去之命令,法警丁○○不讓我出去反而逮捕我,因而扭傷我的右手尺骨。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之意旨,法警丁○○之行為乃上開判例所指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當然妨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觸犯傷害罪。依上開相關法律規定,法警於庭訊中沒有審判長或法官之命令、指揮,沒有逮捕所謂咆哮法庭者之權力。被告丙○○從一審刑事法官當到二審刑事庭長,她絕對知道這些法律規定。

㈤依宜蘭地院法官助理蔡易霖製作之庭訊錄音譯文,可發現沒

有蘇錦秀法官命令、指揮法警丁○○逮捕抗告人,依譯文內容輕易可看出法警丁○○自作聰明,非法出手。被告丙○○為教訓我這個其心目中的「司法刁民」,唆使法警丁○○編織他與我於5 秒內完成的以下互動:我說要「出去了、不要聽了」卻不出去,我往法檯走,到了法檯前木欄且要翻過,他不讓我再往前走,以左手拉住我的右手,我氣憤往後面甩他的手,但沒甩開,我就轉身以牙齒作勢要咬他,他就鬆手並退後,他對我說「咆哮法庭、當場逮捕」。第一審判決書認定上開過程僅5秒鐘,然要在5秒內要完成這7項動作,就人類體能、技巧而言絕對無法完成,我稱之為「宜院5秒神話、鬼跡」。以上荒誕事證,被告丙○○不會不知,而她據以移送,顯有誣告之故意。

㈥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易字第235號判決,將法警有在法庭庭訊中依法執行職務的法律規定張冠李戴,將我所主張「宜院5秒神話、鬼跡」消失在判決書,蓋一出現,就不能判處我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犯行。

㈦本件原審於2009年5月5日開庭,我本想庭呈宜蘭地院94年度

易字第182號於2006年1月4日之庭訊光碟,因乙○○庭長認定法警丁○○對我說:「你再給我咬看」,而我聽了幾百次都是「你再給我動看」,我要求以緩慢速度播放,因「咬」和「動」的發音不同,很容易區別,因本件庭長蠻橫,致我未能庭呈該錄音光碟云云。

三、按所謂誣告,係指捏造不實之事項而向有權受理之機關為申告之行為而言,若所申告之內容業經證明非屬虛構,即非誣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於95年1月4日犯妨害公務罪,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抗告人甲○○於法警丁○○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原審被告丁○○以甲○○為現行犯當場逮捕,宜蘭地方法院院長丙○○據以將抗告人移送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自無誣告之故意可言。被告丙○○、丁○○二人既無誣告之故意,則抗告人自訴彼等二人犯誣告罪,自非適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自訴,核無不合。被告乙○○為審理抗告人上開妨害公務案件之審判長,不准抗告人委任無律師資格之莊榮兆、李義雄擔任其辯護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之規定為之,自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自訴,亦無不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妨害自由部分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