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98 年5月25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4 條等罪嫌,於97年2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處分限制出境,現仍限制出境中,雖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公訴人所舉86 年7月10日申請書、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6年7 月12日簽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銘貴開立之支票、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明細分類帳、本案共同被告吳嘉榮、陳勝閎、曹永裕之供述及證人劉碧霞、劉兆豐等人之證述等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非輕微,檢、辯雙方均聲請傳詰多名證人,苟被告無法到庭勢必無法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且被告陳稱在國外投資資產雄厚,如率爾同意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日後能否依期回國出庭,尚非無疑,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迄今已17個月,被告海內外均有投資事業,因本案共有14名被告,每次庭期約僅能詰問一、二證人,詰問證人為時甚長,非短期間可結案,限制出境無法監督海外投資事業,已達汲汲可危地步,後果不堪想像,起訴部分,被告未有涉案之積極證據,為維護個人清譽,在臺亦有家庭與事業,當到庭澄清,期早日結案,應無逃亡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因該案被告及證人人數均多,案件繁雜,為釐清案情,須被告到庭,以利訴訟進行,早日結案,至被告是否犯罪,尚待審理憑認,並非僅依被告己見臆測以定。雖被告辯稱因海外投資,須出國查看,但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上開法定限制出境要件之成立。原審認本件案情既未完全釐清,尚須詳加調查,被告自有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況被告從事國外投資,足見其國外資力雄厚,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致延滯訴訟程序,而有礙審判順利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爰審酌本件案情,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