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00000 0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110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4條明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傷害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98年度易字第616號),被告聲請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駁回在案。
(二)經核原審所為裁定與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所定之訴訟程序裁定,又不符合同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例外情形,依法自屬不得抗告,被告仍提起本件抗告,即與法定程序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