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42號抗 告 人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06月04日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告訴人對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告訴人乙○○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業據原審法院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不得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其抗告駁回,尚無違誤。抗告人對原審98年6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